【案情】 2012年7月份,刘某向王某借款10万元用于其经营家居使用,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份,刘某因经营不善,负债累累,避往他乡。王某多次到刘某家催款无果。2013年8月份,刘某父亲刘某某向王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愿偿还王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定下还款时间。后因刘某某仅还款5万元未再履约,王某于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庭审中,刘某某辩称,争议款项系刘某所欠,其不是借款的当事人,没有还款义务。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王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于此案的处理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刘某某虽然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其并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无合同上的履行义务。其同意履行后又反悔,违约责任应由真正的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不能要求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是为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对该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故刘某某应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是一种代位清偿的行为,根据诚信原则,刘某某应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是担保付款,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我国目前法律对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行为的定性尚无明文规定。 一、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该类合同应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应达成合意。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经生效,即产生如下法律后果: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本案中,刘某某向王某出具的承诺还款计划,并非与债务人刘某达成由刘某某向王某履行的协议,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内容,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王某和刘某并未约定债务由刘某某代为履行,刘某与刘某某亦未达成由刘某某代为履行的书面协议,刘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纯出自本人的自愿,它不同于保持债的同一性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故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刘某某的行为不能视为担保付款的行为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是单务的无偿合同。本案中,因刘某某承诺还款产生的单独行为之债与原合同之债并无主从关系,其也并非为担保原合同的履行而设,故它不同于保证合同,不能依保证的有关规定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 四、刘某某的行为与债务转移有本质的区别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达成协议,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原债务人因债务的转移而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债务转移应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刘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转移,因为刘某某虽有还款承诺,但王某并未同意刘某退出原合同之债,刘某的还款义务并未因刘某某的承诺而免除。 笔者认为,第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是一种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第三人因承诺履行的行为而在其与债权人之间产生一种单务约束之债,这种单务约束之债一经生效便具有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因刘某某的承诺而取得要求刘某某清偿债务的权利,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其债务。 第三人因单独行为而与债权人发生单务约束之债,原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契约之债,这两种之债是独立存在的。但因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的给付相同,因而在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形成共同连带关系,二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选择原债务人或第三人单独或共同部分或全部给付。第三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就其代原债务人清偿的金额要求原债务人返还。第三人原则上可以提出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抗辩属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