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内容是什么(2022年最新公司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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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着《公司法研究一:伪造签名,撤销登记?》,继续分析这个案例。

一、代持股份合同的形式

有人认为,案例中的A和E未签订书面代持股份合同,不成立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可见,并未限定代持股份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如果A和E之间口头约定了股份代持事宜,也是有效的,只是发生争议后难以举证。

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主要有两种:一是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其他形式;二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公证形式、鉴证形式订立的合同。

另外,股权代持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为了享受国家对下岗职工或残疾人投资经营的优惠政策,约定由下岗职工或残疾人担任名义股东。

此外,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隐名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没有隐名股东。

二、发生争议后股权归属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如果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支持其对股份的所有权。如果名义股东仅仅以其名字记载在股东名册,或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股东为由,主张对股份的所有权,法院不会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是E挂名持股,也无法排除A赠与E股份的可能性,但是A能证明股份转让的钱是他出的,E提供不出赠与的证据,所以A的证据比E的证据具有优势,法院支持A的可能性更大,这就是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

三、代持股份的处分权

既然名义股东代持的股份实际上属于隐名股东,那么名义股东是无权处分的——转让、质押、赠与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但是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善意第三人,隐名股东是无权追回股份的,但是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

四、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里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来源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之规定,因为有限责任公司除了具有资合性,还具有人合性的特点,隐名股东从幕后走向台前,需要取得其他过半数股东的认可和信赖。

但法律规定皆有例外。江苏高院(2013)苏商终字第 0084 号“林某与某投资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就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置了“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系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道实际出资人存在,其所认同的合作伙伴系名义出资人情形,如允许隐名投资人可无条件变更为公司股东,将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稳定。但如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即明知其合作伙伴包括实际投资人在内,只是出于公司注册便利考虑,达成由名义出资人代持其股权协议,只要协议未对实际出资人变更登记为公司股东条件进行限制,即使公司其他股东嗣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实际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亦不影响实际出资人股东身份的确认。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并由公司为其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的,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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