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内容有11个知识点:
01、条款内容的理解
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的订立首先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向不特定社会大众对具体产品进行宣传、推广,该行为应视为要约邀请(非要约)。如果准客户作出回应向保险人提出投保请求,该行为应被认定为要约(非承诺),只有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才构成承诺,保险合同才成立。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02、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例外情形
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的订立都是通过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同意承保的过程来完成,但不是所有的保险合同都是如此,实务中还存在以下三种较为常见的特例:
①、当保险人或代理人向客户进行销售时的产品内容具体、明确(如两联式卡片保险产品),此时保险人的销售行为就应视为要约,投保人知晓后予以购买,整个过程保险人售卖的行为就构成了要约,投保人签名即为承诺;
②、当投保人提出要约,受要约人在收到要约后针对性提出新的要约对之前内容进行了修改,如附加“需要根据体检结果决定是否增加保费”即为改变了原要约的视为内容应当视为反要约,合同是否成立需要取决于投保人的态度,此时受要约人提出的内容为新的要约,投保人同意承保构成承诺;
③、如果是特殊大额保单,由投保人填写保单提出保障需求,保险人设计条款,此时,保险人交付条款为要约,投保人签名为承诺。(《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2019年9月第1版第176页)。
03、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完成要约与承诺的共识即构成合同成立,由此证明保险合同属于诺成非实践合同,在实务案件处理中对于该基本要点应当予以掌握;同时根据该款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交付的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是合同成立、生效后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成立的条件,与合同的成立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76页)。
04、保险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的关系
通过上述内容可知保险合同是诺成非实践合同,即与是否缴纳保费无必然关联。同时根据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即,合同成立的时间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为准,与投保人或者他人是否缴纳保费无关,且合同的成立并不以同意的意思通知到达为准,而是以保险人同意承保作为衡量依据。(《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48页)。
05、保险人同意的具体认定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内部审核程序一般为:收取保险单、保险费——内部审核——作出是否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同意承保附随签发保险单或其他相关凭据。该过程中仅凭保险人收取了投保人交付的投保单、或者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足以证明合同已经成立,(《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347—348页)。
06、暂保承诺
暂保承诺是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种特殊方式,一般发生在保险人收取保费后、同意承保前。暂保承诺通常有明确的期限、明确的保险责任范围、明确的承保金额,其作用是如果该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暂保承诺一般在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或者保险人取消通知时失效(《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77页)。
07、最高法审理特殊个案
投保单无投保人签名却有保险人签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为:按照保险合同缔约一般流程,投保单应当由投保人逐项填写相关内容并签名确认(实务中不排除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整个过程中由保险人或代理人掌握主动权,由此造成的不规范操作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责任;如果案件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对投保单内容没有不同意见,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认可。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完成要约与承诺的共识即可以,该条规定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签发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并不以交付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要件。不构成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最高法书籍第141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总第71期)。
08、对于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
对于电子保单的成立与生效:原则上也是按照本条内容的一般规则进行认定,电子保单的激活行为是确定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无必然关联,(对于保险人的承诺时间通过网络数据电子信息可以查询)。(最高法书籍139页,最高人民法院采用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总第163期《保险案件裁判精要》王静著杜万华总主编法律出版社第179–180页)。
09、注意本条内容与《保险法》第135条内容的关系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如果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同需要备案而未备案,此时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其效力不受影响(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10、注意本条内容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内容的关系
根据本条内容理解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如果过度机械理解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会造成很大不公平,故《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做了相关内容的补充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11、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生效时间与承担保险责任的三个时间点可以不一致
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二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合同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内,三是符合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于一般的、未作特殊约定的保险合同能够理解为保险人同意承保时合同就成立、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但本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也就是说可以对该认定进行例外性约定,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为准。对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以约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开始承担,也可以约定进行等待期排除,甚至可以约定在合同签订前就开始承担,在司法实践中都应当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