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全文及解读)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获赔偿归属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确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为股东权的一项,即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

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或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在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意义和作用

在公司管理权由股东大会转移至董事会和公司管理层后,董、监、高人员滥用公司经营权、管理权,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使股东权得不到充分保护和救济的社会问题逐渐突出。公司法设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以防止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或不法管理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以矫正和预防董、监、高人员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给股东造成的间接损害。

该制度主要功能体现在:一是救济功能,在公司利益受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以及其他人的非法侵害时,通过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方式,使公司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或其他救济,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二是预防功能,即通过增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等相关人员从公司谋取不当利益的风险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减少该类行为发生的作用。

二、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法律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的诉讼请求权派生出来,由股东行使的。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是有区别的。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取得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诉讼请求权,目的为维护股东自身的合法权益。

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是法律赋予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诉讼请求权,获得的胜诉利益由公司承担,不归属于股东个人,股东只能以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目的是平衡管理权与股东权,维护公司利益,并最终保护股东利益。

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行使设置了前置程序和条件

1、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条件

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必须具备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和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身份。

2、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前置程序

一是,股东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提起诉讼的,必须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或针对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必须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以公司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是,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方可以股东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律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前置程序的免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股东代表诉讼指向的对象,即被告范围,及法律依据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五、股东代表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行使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自然为原告。其他要求参加诉讼的股东的诉讼地位,同样为原告。因公司属于利害关系一方,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诉讼第三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的法律赋予,是诸多股东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一种,对董、监、高人员滥用公司经营权、管理权,不当或不法管理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现象的发生,起到了极为重要的预防作用,对全面保护股东权益,特别是不参与公司管理的股东权益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作为公司投资人的股东,应当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掌握正确的维权方法和途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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