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编司法解释》共39条,分为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附则9个部分。
在理念上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彰显民法典强调公平正义、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导向。特别是细化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制度规则,进一步在“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上亮明态度,坚决防止“和稀泥”,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
此外,内容上突出强调权利保护。将自然人的权利保护置于中心位置,从保护未成年人、胎儿利益,规范权利的行使,平衡失踪人与利害关系人利益等方面作出系统规定,体现了人民至上的司法立场。
来看这部司法解释有哪些亮点
明确民法典相关适用关系
关于总则编与其他各编的适用关系。民法典其他各编主要围绕具体权利展开,相对于总则编的民事权利一章属于具体规定,应当适用各编规定;而总则编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等规定,其他各编并没有相应具体规定,此时总则编的规定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有些规则虽然其他各编没有规定,但根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则不得适用总则编的规定。
关于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对于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或者民法典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应当适用该法律的规定。比如,民法典第1165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此类纠纷,就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
关于具体规定与基本原则之间的适用关系。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规范以及如何作为裁判规范一直有争议。本解释第1条第3款明确,法律有具体规定的,“应当”适用该具体规定;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可以遵循”基本原则。采用“可以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使得条文内容更具包容性,也与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确定适用或者参照适用其他具体规定的做法相一致。
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构设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总则编解释》针对民法典的这些新亮点,作出了细化规定:
明确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6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细化监护人确定的规则。关于遗嘱指定监护人,考虑到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担任被监护人的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是按照法定监护由有监护能力的另一方担任监护人,还是按照遗嘱确定监护人,实践中存有争议。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临监护真空,本解释第7条第2款明确此时父母中有监护能力的一方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关于协议确定监护人,本解释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有监护能力的父母不得通过协议监护的方式,免除自身对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
关于监护职责委托行使,为防止监护人逃避监护职责,本解释第13条明确受托人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成为监护人,强调监护人身份不因监护职责委托行使而改变。
完善法律行为制度
《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进行了几个重要完善:
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
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的误传等问题。
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
明确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
《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
权利人必须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则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
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滥用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因此,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故实际上是不法的滥用行为。
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即首先应当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滥用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
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即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提出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
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权请求滥用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完善民事责任制度
《总则编解释》第30条和第3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同时,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1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该解释第33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完善代理制度
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数人行使代理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
如何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对此,该解释第28条第1款明确了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两个条件:一是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是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对上述两种情形的认定需要结合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以及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等因素综合判断。此外,该解释第28条第2款还明确了相对人对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就相对人不构成善意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29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明确规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补充民法典第190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该解释第37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