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营企业家的犯罪体系中,骗取*款罪是民营企业家的犯罪高发罪名,是悬在很多民营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款罪进行了修正,提高了入罪门槛,近日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骗取*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向《刑修十一》看齐。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
“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及时对刑法作出调整。”其中之一是对骗取*款罪做了修改,“修改骗取*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入罪门槛规定,对由于‘融资门槛高’、‘融资难’等原因,民营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虽然有一些违规行为,但并没有诈骗目的,最后未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发表于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指出:
二是依法慎重处理*款类犯罪案件。在办理骗取*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决策、危及信*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按照《刑修十一》以前的法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款数额100万以上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款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就可以骗取*款罪立案追诉了。
2021年3月1日颁布施行的《刑修十一》,对骗取*款罪进行了修正,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比较可知,《刑修十一》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骗取*款罪由行为犯和结果犯都予以处罚,直接改为了只处罚结果犯,即给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值得科处刑法。
换言之,骗取*款罪的成立,要求必须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不构成本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修改对比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骗取*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10立案标准”)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款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入罪,就是《刑修十一》第十一条删除了修正案(六)中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显然2010年立案标准与《刑修十一》对本罪的修改相抵触了。
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2022立案标准”),“第二十二条 〔骗取*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这就更加明确了只有在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时,才能对骗取*款罪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款请示一案的批复》(【2011】刑他字第53号
“骗取*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
该罪的第二档升格的法定刑适用条件仍然保留了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两种情形。那么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虽然全部归还了*款本息,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数额特别巨大*款的情况下,能否成立本罪,并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加重法定刑的规定?
要准确理解这个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从法理上解读,二是从立法的本意上解释。
从立法本意上看,骗取*款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机构信*资金的安全。《刑修十一》下的骗取*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是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这就表明立法上更加关注金融机构因为骗取*款行为所遭受的财产被侵害的状态。
从法理上看,没有不成立基本犯的情节加重犯,成立情节加重犯一定是建立在成立基本犯的前提下。本罪第一档法定刑是基本犯,第二档法定刑规定属于情节加重犯,基本犯的成立需要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如果没有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就不会成立情节加重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
对于发放*款而言,是否有真实、足额的担保对于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如果当事人利用虚假*款资料所取得数额特别巨大的*款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但是提供了真实的足额的担保,完全可以得到足额清偿,不会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即便银行将担保物“变现”需要经过提起民事诉讼等程序,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重大损失,照此就不能认定构成骗取*款罪,自然就谈不上适用第二档刑的问题。
笔者在办的一件骗取*款案,检察机关指控四起犯罪事实,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刑修十一》颁布实施了,此时只要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再构成骗取*款罪。
本案指控的四起骗取*款犯罪事实,均没有证据证实给金融金融造成了任何直接经济损失。其中两起*款均按期已结清,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另外两笔*款均提供了足额、真实担保。虽截止案发前仍有*款未还款,但是该两笔*款在案发时未到期,且有真实的担保物和足够资金可以清偿未到期*款,这种情况不能认定对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目前案件还在诉讼过程中,《2022立案标准》于2022年5月15日开始施行。显然《2022立案标准》对被告人更有利,那么本案能否适用《2022立案标准》呢?
《2022立案标准》是最高检、公安部依据《刑法》制定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是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环节。在制定《2022立案标准》时就已经参照了两高正在研究起草的司法解释,可以说与目前司法解释最新稿的规定保持一致。
根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适用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详言之,第一,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二,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对于骗取*款罪,《刑修十一》删除了“其他严重情节”规定,《2022立案标准》将该罪立案追诉标准由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提高至五十万元,那么对于《2022立案标准》实施前发生,但适用《2022立案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2022立案标准》,即只有对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才能追诉定罪。
因本案的四起指控骗取*款罪均不能成立,检察机关可以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第(六)项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回起诉,或者以因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单独撤销对骗取*款罪的指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