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义勇为法律条文(中国法律对见义勇为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自愿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免除责任的规定。学理上所称的善意救助者责任豁免规则。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本条规定是针对“见义勇为”行为中所产生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是针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时的免责事由的规定。

在我国之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关于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条为新增条文。本条文第三次审议稿时的原条文为∶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除有重大过失外,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审议过程中,针对该条文的主要意见集中在∶“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不利于救助人积极实施救助行为,同时在实践中也不好界定。最终通过的条文增加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并删除了重大过失除外的条款。

二、制定本规范的目的

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乃是为了实现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倡导和保护。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一些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事件,并引发了广泛的关注,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见义勇为者缺乏足够保护是其中重要的原因。如果放任自流,必将严重影响到我国的社会风气和道德水平。

随着地方政府和立法机构在这—领域问题意识的觉醒,部分地区已经以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作出了保护和奖励的规定,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福建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等。

由此可见,对见义勇为行为保护和鼓励,匡正社会风气,维护我国优良风俗传统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已经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由《民法典》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更是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民法所倡导的公平精神,使见义勇为者在“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之后能够得到应有的公平对待。

公安部公告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康复费等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支付;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逃避或者无力承担的,参保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先行支付,并有权依法追偿;其余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这里首次确立了加害人、责任人、受益人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的承担机制。其中,加害人主要指对见义勇为场合的受害人施加伤害的人,责任人主要指对于引发见义勇为的事故、灾难的发生负有安全保障、防范义务的人。鼓励见义勇为的义行,最为首要的就是建立适当的补偿、赔偿机制,使人们在施行见义勇为的义行时可以无后顾之忧。

本条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社会近来愈演愈烈的“碰瓷”现象形成一定的约束。明确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无须承担民事责任,可以防止社会上部分以“碰瓷”为谋财之道的人的不良图谋得实现,降低人们对处于困境中的弱者施以援手时的信息甄别成本,鼓励人们发挥中华民族助人为乐的优良传统,缓解社会个体间关系的冷漠和僵化。

因此,本条规定对维护社会和谐,增强社会个体间的黏合程度具有重要的价值。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内涵

本条的规范旨在于免除因见义勇为行为可能招致的民事责任。

“见义勇为”作为一个具有较为浓厚的伦理性色彩和道德性评价的概念,从民法的视角上看,其属于广义的无因管理行为。目前,我国诸多的中央及地方立法文件中并未形成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统一定义,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主要采纳“单纯定义”、“定义加种类列举”或“附加兜底性条款的列举”这几种方式。

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条例》中,将“见义勇为”定义为:“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的行为”。可以看到,“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都是具有较强的价值评判色彩的非规范性概念。

而《云南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三条则采取了定义加种类列举的方式,规定:“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一)同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二)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甘肃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六条采纳的是附加兜底性条款的列举方式,规定了“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事迹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或者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使之减轻、免遭损害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侦破重大案件的;(三)在抢险救灾 、救人活动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所谓的“见义勇为”行为,无论是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犯罪或侵权活动,还是在灾情、险情等紧迫情境下保护、挽救遇到危险的人,抑或是抢救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都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即属于在没有约定或法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之利益所进行的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只不过这无因管理行为因其发生的场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需要以特殊的规范进行调整。

本条以“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一方面,以“紧急”一词作为修饰,能够突显此类行为通常具有的特点;另一方面,鉴于见义勇为一词因其所蕴含的强烈道德色彩而掩盖了行为本身的特质,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更着重于突出此类行为在司法视角上所具有的意义以及其中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更为严谨的法律概念。

“紧急救助行为”与“见义勇为”的概念一样,都存在一个重要缺陷——难以涵盖本条所欲针对的行为的前提要件,即实施该行为的人首先必须是并不负有法定或约定的实施救助义务的人。也就是说,履行法定或者约定的救助义务不应构成本条所称的“紧急救助行为”,从而可以免于其对受助人造成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紧急救助行为的构成要件

(1)行为人自愿

本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自愿。所谓的自愿,是指救助人无法定的义务或约定的义务。如果有法定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则不构成自愿。所谓救助人自愿,并非法律上的主观要件,而是将行为人自愿作为本条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原因∶一是符合本条规范的目的。本条意在鼓励人们救人于危难之中的价值观,自愿是此种价值观的必备要素。二是在负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场合下,行为人实施救助是其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构成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不具有免责正当性。

《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否则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继了合同法的规定。

因为承运人在旅客突发疾病、分娩或遭遇险情的紧急情况下,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因此,不得引用本条规定作为其未尽到合理义务时的免责事由。同样的情形还可见于《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关于“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以及《人民警察法》关于“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救助”的规定中。

在以上场合,由于承运人、人民警察等具有特殊技能,负有相关职责,当然要承担对相关人士提供救助的义务。而且在履行此种义务的过程中,应当符合该行业领域的一般注意水平,避免对受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相较对于普通人来说,他们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也具有更强的专业和技术优势,对其过失的认定应当综合其所处行业的平均水平来确定,只要其行为存在一般的过失,就应当对损害负有相应的责任。因此,那些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的紧急救助行为,并不属于本条的调整范畴。

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所谓的法定义务,不仅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基于职务上的、先前行为上的甚至社会一般行为规则上的义务。换言之,这里的法定义务,应作宽松解释,不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必要。原因在于,本条规范的目的在于鼓励救人于危难之中,具有道德提升的立法目的,而非促进既有义务的履行。作宽松解释,有利于这一立法目的的实现。

(2)须情势急迫

现代社会,分工细化,专业壁垒日趋严格。实施救助行为,稍有不慎,不仅不能救人于危难之中,还有可能造成更大损害,好心办坏事。因此,鼓励救助,但不鼓励盲目救助,要求只有在情势急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救助行为才能一概免责。

情势急迫的判断标准,不宜一概而论,而只能以通常之人的判断标准为之。在部分情况下,甚至要抛弃一般标准,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及判断能力为标准。原因在于,认识能力不同,对情势是否急迫的判断也不同。

(3)须行为人为了防止损害的扩大

如前所述,本条的重要立法目的在于弘扬相互救助的价值观,具有强烈的道德提升意图。因此,救助人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被救助人损失的扩大,这就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主观上是为了他人利益,为了避免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或加重。

(4)须造成受助人损害而非第三人损害

救助人为了受助人的利益造成受助人损害应予免除责任,其正当性理由除了鼓励救助他人的目的得到提升之外,受助人是救助行为的受益人,免除救助人的责任符合法律对无偿受益人的保护高于对有偿受益人保护的基本原则。

在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场合,是否由救助人承担责任,需要区分情况;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由紧急避险制度解决;不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要件的,则由侵权责任制度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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