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名词解释(关于除权判决的法律后果)

未经背书受让并转让票据,由此导致损失承担原则

——持票人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且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造成背书缺陷的,应认定其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

标签:|票据|非背书取得|除权判决|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材料公司职员陈某通过非背书合法受让承兑汇票一张,随即以非背书转让给杜某,杜某嗣后转让给电器公司,电器公司转让给后手均以非背书方式进行。因材料公司听信陈某票据丢失说法,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获得除权判决,造成电器公司后手向电器公司追索。电器公司据此诉请撤销除权判决,并赔偿其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共1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电器公司合法持有票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且在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法院起诉,故电器公司起诉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有权申请撤销除权判决。材料公司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转让,陈某转让票据属超越职权范围,电器公司主张材料公司伪报票据遗失不成立。同时,陈某称票据丢失后,材料公司未认真核实,且在陈某离开公司联系不上后,仍未核实票据丢失的真伪,主观臆断票据丢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这是造成电器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另外,材料公司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但在申请除权判决时称其通过背书转让而取得,以致除权判决作出,故材料公司这一行为亦系导致电器公司损失的原因之一。可见,材料公司在公示催告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电器公司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②电器公司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且转让人亦非被背书人,其在接受票据后应当知道票据存在背书缺陷而未及时调查,而是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依《票据法》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应当依法举证,以证明其汇票权利。可见,电器公司行为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亦为造成票据被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判决撤销案涉除权判决,材料公司赔偿电器公司经济损失80%即8000余元。

实务要点:持票人根据经办职员所述臆断票据丢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应对由此造成后手合法持票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后手合法持票人未经背书受让票据,且又非背书转让给后手,是制造背书缺陷的原因之一,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亦系造成票据被不正当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原因之一,应自行承担一部分经济损失。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萧山区法院(2007)萧民初字第0857号“某电器公司与某材料公司撤销权纠纷案”,见《邯郸市双联电器有限公司诉盂县北娄宏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销权案(除权判决的撤销)》(夏传胜、谢睿智),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民: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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