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
2.原告系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张晨,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越兴路1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95623402。
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庆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晨与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本案。
原告张晨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订购一批箱包器材,原告应约将相关货物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市临浦镇塘郎村杨家弄66号,被告验收后,除支付1万元外,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材料货款64363元;2.支付相应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所在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应由萧山区法院管辖。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亦认可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19)苏092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本案争议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滨海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立初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纪 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家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