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什么意思(关于事后不可罚行为的典型情形)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前言

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构成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备诈骗故意,同时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辩护的核心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

而主观方面的内容往往不是通过行为人口述的“有”或者“没有”来确定。任何脱离案件事实与证据来谈罪过,并进行定罪量刑都是错误的。对于诈骗罪的辩护,应从客观判断优于主观判断,并严格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客观上,行为人未实施诈骗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诈骗罪;其次,即使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依法也不构成诈骗罪。

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将经济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混同,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情形。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等权威判例搜索平台,通过关键词检索查阅了诈骗罪相关判例867个,从中筛选出50个有效的无罪裁判,归纳总结出无罪裁判要旨及无罪辩点,以现实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

目录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

1.未正常履约≠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5.民事借*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如自愿交付),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二)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

(三)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正文

一、主体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很多律师在长期的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惯性思维,在阅卷及撰写辩护词等文书时,首先且侧重性的看行为人有没有实施被指控的行为,并从口供、客观行为及在案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却极易忽视从犯罪主体及客体方面进行辩护。

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主体是否符合被指控犯罪的构成要件,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该项罪名所保护的法益,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辩点,律师在阅卷过程中应优先考虑并审查,若能发现主体和客体的有效辩点,往往能更为有效的实现无罪辩护结果。

无罪辩点:在行政管理关系中,企业及其内部人员按照政府要求,虚构事实获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因该专项资金申报、取得、使用、分配主体均为地方政府,企业及其人员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任某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鄂汉川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名不成立。地方政府与企业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涉及的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获得、使用、分配的主体均为地方政府,被告人任某及华清水泥公司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了虚报职工人数、提供虚假生产经营情况、更改生产设备型号等辅助性工作,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主观方面存在两点问题: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司法实务中,不能将故意等同于犯罪目的。成立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此即目的犯构罪的特殊要求,亦符合该类犯罪的本质特征。

故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诈骗罪故意,不能证明其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一)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问题——“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与排除

1.未正常履约≠诈骗罪,应着重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及对所发生的债务的态度。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法某履约的整个过程,不能反映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法某从宰琦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一直予以认可,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

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琦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从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为抵消债权,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理由: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行为人有真实的还款行为,具备还款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黄钰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吉01刑终00113号

裁判理由:在案证据证实,当黄钰找到杨超提出还款66.5万元时,杨超提出只返还本金太少而拒绝接收,并提出返还120万元的要求,在黄钰拒绝还120万元后,杨超报案,但黄钰并没有逃跑,且黄钰有还款能力,说明黄钰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依法判处黄钰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4.行为人与相对人存在民事纠纷,采取占用他人财物的不当手段以实现权利,该行为不妥甚至可能涉嫌其它犯罪,但不能据此认定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案例一:马卫兵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0326刑初218号

裁判理由: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5.民事借*纠纷、民事欺诈与诈骗罪的区别,罪与非罪的区分关键,即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判例一:孔竹清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鄂28刑终13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无罪判例二:孔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2802刑初2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被告人孔某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三:叶志波被判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粤刑终631号

裁判理由:认定叶志波向林某借款时虚构其要收购花都区冠华花园土地的借款理由及意图非法占有借款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本单也是一起纯粹的民间借*纠纷,叶志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二)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一:曾维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120号

原审被告人曾维因**输钱后,虚构了借款理由,同时也隐瞒了借款用途,这是曾维为了能达到向被害人借款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方法,该行为表现形式满足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但认定曾维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必须考量曾维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构成诈骗罪。因本案认定曾维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故不能因其客观行为表现而客观归罪。

无罪判例二:邓高林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饶中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三:陈某某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

判决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一、陈某某成立的某某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公司经营范围为文化活动、商务活动的组织和策划。陈某某曾经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举办过才艺比赛活动;二、某某公司曾与湖南卫视节目公司签订过协议,合作了14个月时间。三、陈某某在湘乡举办的才艺比赛活动进行过海选,陈某某举办相关的才艺比赛活动也付出相应的成本。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判例四:程康明、薛东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丽缙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理由:该款项性质应属帮胡某办事情而收取的好处费,而非诈骗所得财物,故程康明对于胡某支付的20万元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无证据可以证明。第三,虽然程康明在介绍符某时可能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该夸大的介绍尚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故程康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程康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

刑法上将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又可分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无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何种状态,刑法都不能对没有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否则即陷入主观归罪。

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若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则必然不符合该罪客观构成要件。在该问题上,则存在两个异曲同工的有效辩点:一是行为人未实施客观行为;二是相对人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该情况下,行为人必然存在一定形式的“行为”,但该行为不属于诈骗罪客观方面要求的行为。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一:曾元秀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沅刑再初字第1号

判决理由:主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非法占有参合费的目的,其目的是让当地部分村民在自己私人诊所看病而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被告人曾元秀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是当地群众自愿将钱交给被告人曾元秀的,故对被告人曾元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曾元秀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二:杨积忠、李林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

判决理由: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三:张州南被控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5)筑刑二初字第1号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省建三公司,省建三公司借款给被告人张某某是基于长期合作建立起来的信任;借款后被告人张某某并未逃匿;双方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借款归还问题达成协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归还欠款能力并实际已归还了该款项。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双方之间的借款问题,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故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案例四:樊临福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临福在与陈贤安、陈敦华、金文孝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临福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无罪案例五:符仁岩被控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新2925刑初第15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主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与浙江省义乌市安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虚构事实,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被告人符仁岩按照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被逮捕导致合同部分履行,期间没有用欺骗的手段获得他人财物,故被告人符仁岩不构成诈骗罪。

(二)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案例一:任某某被判玩忽职守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瓦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理由:案外人刘一宁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动迁补偿款而判处犯诈骗罪,刘一宁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未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不构成诈骗罪,改判无罪。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

(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如“自愿”交付)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无罪案例一:何某甲、薛某甲、薛某乙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榕刑终字第851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被害人是上薛村的村民,村民从一开始就质疑上诉人何某甲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何某甲的行为无法让上薛村的村民陷入错误认识,不能基于他人错误认识获得财产,亦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

无罪案例二:鄢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鄂0624刑初10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鄢某通过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富黄公司,意在获利,无非法占有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偿款2093300元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欺诈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取得了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基于这种欺诈行为受到损害。欺诈行为表现向受害人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害人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种欺诈行为必须是能够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且“自愿”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该局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是该局陷入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的直接原因。鄢某的欺诈行为,尚不足以使国土资源部门陷入错误认识。

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而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故,若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我们无罪辩护提供了以下思路,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行为人无罪,但可对控方的证据链条进行质证,在证据链条中发现问题,从而实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结果。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例较多,此处仅提供案例索引,供参考:

1.周新南与赵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判决理由:虽被告人赵某甲在场见两方交接该款,但并不能得出赵某甲占有该款的结论。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占有或与周某某共同占有上述款项证据不足。涉案款项均是被告人周某某向同案人苏某甲、吴某乙所索取,被告人赵某甲从未要求同案人向其交付任何款项;公诉机关亦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编造借口以协助周某某索取上述款项,更没有证据证实赵某甲明知周某某诈骗目的仍予以协助索款,因此,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综上,认定被告人赵某甲参与诈骗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某甲不构成诈骗罪。

2.巩占武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3.许某姣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4.陆家平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25号

5.谢某被判诈骗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淮刑重初字第00002号

6.张永怀被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案号:(2014)哈刑二抗字第8号

7.邵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8.李树龙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4)蓟刑重字第2号

9.樊华被控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徽刑初字(2014)59号

10.郭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郑刑一初字第64号

11.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赵刑初字第00007号

12.吴焕洲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浙温刑终字第595号

13.赵某甲、盛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冀刑初字第77号

14.黄基(曾用名黄国相)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

15.郭某甲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锡刑二终字第3号

16.杨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岚刑初字第269号

17.赵井田、隋尚志、李景文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7101刑初17号

18.苏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仓刑初字第563号

19.刘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延刑初字第347号

20.王军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冀01刑终763号

21.熊某某、胡某某被控诈骗罪等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高新刑初字第109号

22.何XX被判招摇撞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黑06刑终281号

23.王健被控诈骗罪等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陕0821刑初501号

24.赵某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案号:(2016)黑71刑终4号

25.韦玮、姚国强被判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浙06刑终362号

26.乌忠恕、房艳霞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辽14刑再3号

27.张伟华被判诈骗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

案号:(2016)内刑再2号

28.姚美阳被控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闽0303刑初501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在卷证据,不能形成认定被告人姚美阳诈骗被害人戴某钱款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美阳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五、特殊类型的无罪判例

(一)不可罚的事后行为——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不再单独定罪

无罪案例一:李某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925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被告人李某、赵某诈骗罪的指控,因该部分事实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延续,应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

(二)法院超出指控范围的诈骗罪判决的撤销

1.赵宗臣被判行贿罪、贪污罪、诈骗罪,王官直被判贪污罪一案再审判决书

案号:(2010)豫法刑再字第36号

判决理由:关于赵宗臣申诉及辩护人辩护称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二审判决超出公诉机关指控范围,直接增加诈骗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赵宗臣的该项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三)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隐瞒部分事实取得法院胜诉判决,对方基于民事判决支付款项,行为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伪证罪

无罪案例一:迟某某被判职务侵占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3)蛟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没有如实起诉,对部分事实的隐瞒属民事欺诈行为,但不是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只有以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才构成妨害作证罪。没有规定当事人自己作伪证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是指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使另一方自愿将财物交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从本案来看,原审被告人欺诈的是法院,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从客观方面来看,蛟河市医药总公司(蛟河制药厂)并非是自愿将财物交出,而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来实现的。因此,从诈骗罪犯罪构成四个要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与诈骗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不一致,缺少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迟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案例二:张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年5月16日)

案号:(2013)安刑初字第36号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企图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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