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有哪些(社会服务机构法人举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特有的经济组织形式。

我国宪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第三款:“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农业法第二款第三款:“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业企业和其他农业企业”。第十条第三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此条由物权法第六十条修改而来。

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此条由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修改而来。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知道,作为我国特有的经济组织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投资所办企业及其他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发包人、投资人,以及对农村集体的其他事务的管理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地位不仅十分明确,而且十分突出。

但是,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义为法人。为推动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民法典本条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从而明确了其应有的法人地位。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农村成员组成,成员是集体的人格要素,但与传统的民法中的社团法人不同,传统社团法人以人为基础,强调成员的意思自治。但在农民集体这种形态下,农民作为成员与集体财产,特别是与集体土地有着更为特别的关系,成员与集体组织本身有更紧密的关系。

而且,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除了经济组织功能外,还有一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它不仅是一种经济组织,而且具有综合性组织的特点。该综合性特点是与其从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开始成立起,就具有的政治、社会功能紧密相关。

农村集体组织的法人形式、价值、功能非一般法人所能涵盖。故民法典将其列为特别法人,而本条就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规定。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仅是一种经济上的主体,而且具有一定的政治性,是与社会主义制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的。

我国农村大部分是由村民委员会代表村民行使集体所有权与经营权,其法律地位并不是很清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出台后,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但由于没有专门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因此本应处于基础地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一定程度上被虚化了,处于“宪法有法律地位,民法上无法律人格”的境地。

本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含义有二:

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在民法上奠定了扎实的民事主体资格,使其可以以法人名义拥有相应的土地所有权、发包权及农村财产经营权等。

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目前在我国存在虚化现象,其也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如何,需要专门立法明确规定。国务院正在研究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将进一步厘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含义及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从而完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的内涵。

(2)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及改革开放而不断发展,并依不同地区而表现形式多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结构形式,在经济发展程序不同的地区,集体产权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在较发达地区,有成立所谓的股份合作公司的,也有成立合作社或股份合作社的;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则很多地方连农村经济组织都没有,只好以村民委员会代替。

农村集体经济得以发展的一个条件,是在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前提下,实现农村经济组织形态多元化。对具体结构形式的选择,取决于其成员的合意而不是某种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根据其他组织的要求。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形式,不必也不能整齐划一,多样化更有利实现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

1984年1月1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五、政社分设以后,农村经济组织应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设置,形式与规模可以多种多样,不要自上而下强制推行某一种模式”。

“为了完善统一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的体制,一般应设置以土地公有为基础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这种组织,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的其他名称;可以以村(大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以村为范围设置的,原生产队的资产不得平调,债权、债务要妥善处理。此外,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当然,形式可以多样,但其本质是相同的,是集体资产的增值和服务于成员利益的公平实现的经济活动。故,本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其他

(1)农村集体经济及其组织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宪法及其他法律均对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特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更是为宪法所确定。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及权利义务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广大农村成员组成,成员的意志必须得到尊重。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权利既包括土地承担经营权等实体性权利,也包括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参加大会、表决、撤销、监督等程序性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团体,还应制定团体大纲,即章程。如何规范章程等及以上重要事项,均需要等待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抓紧研究起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实施方案》也明确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条例列在需要研究制定的法律法规中。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只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而不是集体资产的所有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之和。所以,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法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其所有的财产或经费不是其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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