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流失罪量刑标准(关于国有资产损失认定标准)

作者/陈晓华律师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康某某作为某丰公司(常州市国企)董事长兼总经理,在负责某丰公司与金某水公司合资设立金某丰公司、开发“天誉花园”房地产项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作为、滥作为导致合资公司金某丰公司由国企控股变为民企控股,后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最后某丰公司以5.27亿元申报普通债权以赔付2600万元的方式清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5.01亿元。

【判决结果】

康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解读】

1、康某某负责某丰公司与金某水公司合作初期未对金某水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实力进行尽职调查,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并报常州市民防局局党委会同意,便擅自与金某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以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同意由金某水公司总承包项目土建工程,此乃不尽职的不作为,对损失的产生有重大过失。

2、开发“天誉花园”项目过程中,在金某水公司违约没有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被告人康某某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反而同意将某丰公司与金某水公司的持股比例从51%:49%变为60%:40%,并以此比例作为双方承担融资成本的比例,先后向新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北京)国投信托有限公司进行融资,致使某丰公司承担了额外的资金成本,增加了经营风险。

3、金某水公司提出引入新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名股实债”的方式融资人民币2.5亿元,被告人康某某擅自同意,使得某丰公司在金某丰公司的持股比例从51%稀释至14.57%,致使金某丰公司由国有控股转为民营控股企业,从而没有适用公开招标的规定,而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将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挂名总承包,致使“天誉花园”项目建安成本高于市场行情3292.45万元人民币。

4.被告人康某某未经某丰公司董事会决定、未报请常州市民防局局党委会同意,擅自将某丰公司的资金借给金某丰公司使用,截至2015年2月,共计投入人民币2.237866451亿元。

康某某对以上重大事项,作为某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未按照常州市民防局“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的要求操作,其不作为及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某丰公司因金某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既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一般职员,也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不包括过失的严重不负责任;犯罪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正常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犯罪客观方面是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是常州市国企某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条件;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主观心态是既有过失也有间接故意,甚至是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丰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放任了该危害后果的产生,符合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条件;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既有不作为的不尽职调查行为也有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但主要还是后面的多次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符合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条件;最后被告人康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国有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制度和国家利益这一犯罪客体。因此本案康某某的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决适用该罪名是正确的。

根据以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罪有两个量刑幅度:一个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个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康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某丰公司的损失达到了5.01亿,量刑在三到七年范围内,被判处4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

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一定要对自己经手或者管理的国有资产保持一颗敬畏之心,依法依规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确保自己经手或者管理的国有资产增值保值,这是法律义务也是良心,不然对不起国家和人民的重托。

本案中,康某某作为国企某丰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不尽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本来是可以避免的,尤其是后面借款给金某丰公司达人民币2.237866451亿元,实属不应该。在此提醒有关主管部门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法律风险防范制度建设,对回避风险防范制度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一定要加以警示和教育,并及时给予纪律、行政和法律上的严惩,严防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有公司、企业的破产、倒闭!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