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简称非国受贿罪)、职务侵占罪这两个罪名,非常容易混淆。实务中,认真区分这两个罪名,意义重大。
两个罪名的相似之处
主体相同。两个罪名都属于身份犯,都是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量身定做的。
行为性质相同。都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职务犯罪行为。
犯罪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获取非法物质利益。
立案标准相同。都是6万元人民币。
处罚幅度类似。两个罪名的法定刑都是三档:3年以下、3至10年、10年以上或无期徒刑。
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性质相同。从犯罪成立的标准来看,两个罪名都属于实害犯,必须产生实际侵害法益的危险才成立犯罪。从犯罪既遂的标准来看,两个罪名都属于结果犯,必须出现法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搞不懂实害犯、危险犯、行为犯、结果犯这些基础概念的,可阅读《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危险犯的区别》一文。
侵害的法益有重合。由于两个罪名都属于职务犯罪,行为人与所在单位都存在基于劳动合同或授权而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两类犯罪都侵害了被代理人的信任利益。当然,被代理人的信任利益并非两个罪名所保护的主要法益。
两个罪名的行为模式
非国受贿罪的行为模式是: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模式是: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由此可见,两个罪名的区别如下:
一是财物来源不同。非国受贿罪的财物来源于行贿人,职务侵占罪的财物来源于受害单位。
二是侵害的主要法益不同。非国受贿罪主要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职务侵占罪主要侵害的是所在单位的财产权。
什么情况下,两个罪名容易发生混淆?
事前通谋型的受贿行为,不宜认定为非国受贿罪,更宜按职务侵占罪处理。
什么叫事前通谋型的受贿行为?比如,单位采购员在采购商品前,就与供应商密谋,双方达成一致,约定:事成之后,按货款比例给采购员回扣。表面上看,采购员的违法所得来自于供应商,但实际上羊毛出在牛身上。采购员与供应商的事前通谋,客观上抬高了所在单位的采购成本。作为采购员,受单位委托,办理采购业务,理应不负委托人信任,忠实履行采购职责,尽可能为单位降低采购成本。然而,采购员为了个人利益,完全置单位利益于不顾,利用职务便利,与供应商合谋,抬高采购成本,从中牟取私利,这是典型的职务侵占罪。
当然,两个罪名的竞合,并非只限于以上这种事前通谋型的受贿。大家开动脑筋,深入思考,就会发现,越研究,两个罪名之间的界限越模糊。不夸张的说,实务中,笔者观察到的案例,多数看似非国受贿的现象,仔细推敲、深入取证,恐怕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两个罪名,有什么意义?
接着上面事前通谋型受贿的案例,假设采购员获得的赃款是6万元,刚好达到非国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
1、对供应商的罪名认定有影响。如果认定采购员构成非国受贿罪,那么供应商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如果认定采购员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供应商就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2、对采购员所在单位的利益有影响。如果认定采购员构成非国受贿罪,6万元赃款就会上缴国库。如果认定采购员构成职务侵占罪,6万元赃款就会返还给受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