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主要来源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不一致,隐名股东虽然向公司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其在法律上不能当然地被认定为公司股东。
隐名股东不能当然的享有股东权利,其只能依据内部协议向名义上的股东主张权利,不能直接地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权代持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在代持股权双方之间生效。
权利分配和行使上的模糊和不确定性,给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以及公司三方都带来了隐患。
首先,作为名义股东,其法律风险主要如下:第一,实际股东未出资。在实际股东未出资时,由于名义股东属于公司的显名股东,因此他应当承担股东的出资义务,如果实际股东未出资、出资不到位,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名义股东补足出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如果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该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名义股东作为显名股东,不得以代持股协议对抗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股东可以在出资后向实际股东追偿,但是也不得不提前垫付资金以及可能需要承担诉讼的风险。第二,名义股东可能被追责。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如果实际股东要求名义股东必须按照其指示经营管理公司以及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那么,如果其行为造成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等人的损失,名义股东可能会由于违反《公司法》而被追责。
作为隐名股东,其法律风险主要如下:第一,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所签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导致在之后发生纠纷时,实际股东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更无法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第二,实际股东可能在显名时受到阻碍。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如果实际股东想要转正成为显名股东,必须经过其他过半数股东的同意。而在实践中,存在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代持的事项,因此,实际股东想要显名时,需要经过过半数股东同意,如此,可能会造成隐名股东无法正常获得本来属于自己的股权或者需要通过较高的代价才可以实现显名。并且如果实际股东想要转让股权,则会受到限制。根据最高法解释,隐名股东转让股权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2)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3)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4)隐名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名义股东可能滥用股东权利,对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名义股东可能在表决权的行使、资产的分配方面背离实际股东的本意或者做出损害实际股东的行为。第四,名义股东可能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对实际出资股东造成损害。由于工商登记备案以及股东名册的登记人均为名义股东。因此,只需要名义股东签署相关的转让股权或者质押股权文件,就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的规定,以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条款的规定处理,若相对方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实际股东只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赔偿,而不可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第五,因为名义股东个人原因,可能会导致其股权被查封或拍卖。若名义股东不能偿还其自身债务,代持股权可能被法院或其他有权机关查封,甚至被强制执行。在“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代持的股权申请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层面上,股权代持会导致公司在资本市场融资面临法律障碍。在中国证券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企业绝对的红线,证监会在上市审核实践中全面严格禁止“股权代持”,代持几乎成了令监管机构、中介机构、上市公司都谈虎色变的雷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目前,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需要披露出到自然人,且不允许代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