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她的丈夫与父母都去世后,由李某生活的幸福村村委指定李某的大儿子瞿大为李某的监护人。后来李某的另一个儿子瞿二认为瞿大照顾母亲不力,请求法院变更李某的监护人为自己。
按照《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瞿大作为李某的子女,具备监护人资格;幸福村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具有指定李某监护的资格。所以幸福村村委指定瞿大为李某监护人并无不当。瞿二虽然认为瞿大照顾李某不力,但未能举证证明瞿大作为监护人不履行对李某的监护义务或给李某造成损失,故法院判决对瞿二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