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七)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的裁定书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情形的规定。
【律师解读】
1.司法解释根据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裁决书、调解书的情形进行了更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七)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司法解释增加了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14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述2001年司法解释现已废止。新旧司法解释两种对照,明显得出新的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予以扩大,增加了“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等三种法定事由。
3.实践中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的案例殊为稀少,当事人提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而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成功案例总体有限。之前,法院进行审查时适用的不予执行事由严格局限在原(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四种情形。新司法解释对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增加,一方面是顺应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的修改,使其一致,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原司法解释条文不适应客观现实情况发展变化,对不予执行的情形规定过于严苛。新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实务具有显著的进步意义。我们预期,随着该规定的施行,申请不予执行劳动仲裁裁决而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将较之前有所增加。
4.需要注意的是,不予执行裁定后的起诉期限是三十天,与撤销裁决后的起诉期限不同。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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