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案例
随着各国对于航空器安全措施的重视程度加大,在世界范围内劫持航空器的行为已较少出现,在中国更是少见。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种行为少就废除掉这个罪名,至少目前不会。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我们发现最高院公布的本罪案例都是发生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案件。
以孙某劫持航空器案为例,1993年7月开始,孙某开始准备实施劫机的犯罪预备活动。1993年11月26日,孙某购得天津至上海的机票一张。同月28日14时,孙某携带早已准备的火药包及引燃线,登上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波音737”B——258号1523次航班飞机。飞机起飞后不久,孙某即以引爆火药包相威胁,胁迫机组人员将飞机飞往台湾,并向机组人员说:“我的炸药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马上就炸飞机。”机组人员采取措施后,孙某在南京机场被抓获。
后孙某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劫持航空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了【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三、关于本罪的解释
(一)本罪的对象必须是飞行中的航空器
在实践中,通说观点认为本罪的航空器必须是指飞行中的航空器。根据《蒙特利尔》规定,从航空器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至打开任一舱门以便卸载时止,属于正在飞行中;航空器被迫降落时,在主观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机上人员与财产的责任以前,视为仍在飞行中。
当然上述规定能否在中国完全适用,目前仍有一定的争议。
(二)本罪中的航空器是否必须是民用航空器
不一定。在一定条件下劫持军用航空器也构成本罪。如劫持专供军事、海关、警察部门使用的航空器的,其本质上也是对公共安全法益的侵害,也可能构成劫持航空器罪。
(三)本罪与抢劫罪的想象竞合
本罪中的“劫持”行为常见的两种方式:一是行为人抢夺航空器后,直接驾驶或者操纵航空器;二是强迫驾驶员按照行为人的意志来驾驶航空器。这两种行为都可能同时触犯劫持航空器罪和抢劫罪,此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