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输了官司拒不履行,以为把钱藏起来或者人躲起来就没事了?别做梦了,对于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有能力去执行,但拒绝执行,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就涉嫌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了。
一
什么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主体的认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主体即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除通常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外,还需要特别把握这两类主体:
1、担保人拒不执行的认定。被民事生效判决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有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拒绝履行的同样构成本罪【(2021)沪010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书】。另外,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后,又将担保财产私自处分,导致原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同样构成本罪【冀0209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
2、有协助义务的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之第三人。【(2019)闽0821刑初291号】,在该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配合被执行人将工程款支付至被执行人指定的账户,导致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
关于“有能力执行”应当从以下方面来理解和把握:
1、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点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进一步明确了拒执罪的时间起算点应为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特殊情形:判决前的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的,亦可能构成拒执罪根据最高法刑审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96号案例,行为人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可视为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应以拒执罪处罚。
2、“是否有执行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
行为人是否有执行能力是一种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包括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因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要综合考虑个案行为人的实际收入、支出,名下是否有显性的不动产、动产、现金、股票、基金等权益,以及隐性财产等,比如由他人代持的各种权益(各类证券化的权益、物、现金等)。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可能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但被执行人却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视情况认定其“有能力执行”。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也不受执行中止、终结状态的影响。
(三)情节严重的情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2)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6)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7)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8)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
拒不执行判决、判决罪之公诉与自诉
本罪属于公诉案件,因此程序的启动,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判罪线索,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最后法院依法裁判。但若最终公安机关不立案侦察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提起公诉,此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根据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需要符合两个必备条件:(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
“假义务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问题
若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之后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之前的拒执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从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即具有既判力的角度,即使已生效的法律文书错误在被依法纠正之前,国家仍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行为人拒执的行为,显然是对国家法律秩序的对抗。从实质正义角度,错误的裁判文书对义务人实质上也是一种伤害,因此,拒绝履行错误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拒执罪的客观方面”真义务“的构成要件。当然,司法实践中一个个真实案件往往要复杂的多。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以及国家法秩序的安定与权威,同时也不能完全忽视了刑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
四
小结
“执行难、执行难,知难而上”,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强调人民法院要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执行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把强制力聚焦到对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行为的依法打击和惩处上来。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一手抓善意文明执行,一手抓拒执行为。应秉承实事求是的原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