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可撤销的案例(重大误解的认定标准)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四类,分别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及欺诈,今天小编将以实际案例展示生活中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

一、重大误解

案件:

2016年1月13日,李某由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业务员带领,前往孙某所在的北京市密云区车站路26号家属楼1单元X室看房,孙某在家接待了他们。之后,李某和孙某来到北京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门店内签订了《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孙某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11万元,李某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孙某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在合同签署后9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积金*款面签,同时李某应于面签当日支付给孙某60万元首付款,剩余51万元房款由李某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款支付,于银行房款后支付给孙某,期限2个月。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向孙某支付了3万元定金。

事后李某再次阅读合同时,发现房屋存在违章建筑,且认为孙某和房地产经纪公司未告知清楚,使其产生重大误解。而孙某认为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9.71平方米,此为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面积,而且在看房时已经将房屋格局进行了明确告知,房屋多出来的十多平方米的部分,无合法手续,且不在买卖协议中,但无证据证明已告知。两人争议不下,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同时退还定金3万元。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李某对于该房屋非法建筑部分的存在不知情,产生重大误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撤销。

案例分析:

本案是基于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李某是经过一次看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了购房定金,之后李某认为自己对非法建筑部分不知情,而孙某认为自己已在看房时告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记录,对于非法建筑部分及面积未有涉及,其他提交的书面材料也无相关记载,故该民事法律行为存在行为人产生重大误解的问题,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二、显失公平

案件:

周某系某砖厂职工,一日晚餐后回砖厂上晚班,刚工作不久突然神志不清,右侧肢体不能活动并伴随恶心和呕吐,并且没有明显诱因,砖厂紧急将周某送去医院治疗,然后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检查为脑出血。后死者之子周某某与砖厂在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如果周某某认为此案系工伤,则需要进行工伤认定,调解不在进行。经过死者家属商量,决定不进行工伤认定并同意调解协议,由砖厂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20000元,此后砖厂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死者家属自愿放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达成协议后,砖厂依协议履行了义务,死者家属且因故未能领取补偿款项。

后死者家属周某某认为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并依法赔偿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调解协议,并依法赔偿。

法院最终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死者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并需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保险认定申请,虽双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单补偿金额明显过低,应予以撤销。

案例分析:

本案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在这件案件中,砖厂利用死者家属急于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达成调解协议,客观上表现了当事人双方利益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故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胁迫

案件:

王某家住江苏,年近70岁。由于当地旅游发展需求,需在当地实施协议搬迁,王某的房屋在2017年被纳入搬迁范围,但因与搬迁方就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王某一直没有签补偿协议。当年8月4日早晨,拆迁公司到王某家再次讨论补偿事宜,协商从早上一直延续至第二日凌晨一点半左右,王某才在补偿协议和拆除通知单上签字。4小时后,王某被送入医院,入院诊断描述提到“多处软组织挫伤”。

王某认为自己受到拆迁公司的胁迫,不得已才签署的协议,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撤销该房屋搬迁协议。

案件分析:

该案件中的王某明显遭受胁迫才签订房屋搬迁协议。拆迁公司明知王某是一位年近70岁的老人,“协商沟通”的过程从早晨一直延续到次日凌晨一点,时间跨度之长,同时王某在签署协议后四个小时入院就医,检查得出“多处软组织挫伤”,从常理上看,王某确实受到了胁迫。这种情况,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欺诈

案件:

今年家住重庆合川区60岁左右的农民温某夫妇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龙某购买一套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是温某夫妇和龙某的代理人陈某签订的,合同约定卖方保证对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没有存在隐瞒该房屋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当天温某夫妇便支付了1万元保证金,约定除首付款外的余额由中介公司为其办理按揭*款。

然而,当温某夫妇来到小区之后才得知早在3月龙某已将该房卖给陈某,且陈某已装修入住,陈某为了节约税费,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为方便陈某日后办理过户手续,龙某还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陈某可以代替龙某签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收取房款及办理过户等手续。

同时银行拒绝了温某夫妇办理银行按揭*款的申请。

温某夫妇认为中介公司明知其为年龄60岁左右的农民,收入不稳定,不符合银行按揭*款的要求,且声称可以办理,诱导其签订购房合同,认为陈某和中介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使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商无果后,温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退回保证金。

法院最终判决认为陈某和中介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支持温某夫妇撤销合同,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该案件是基于欺诈所发生的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某是房屋的实际卖家,应由其承担卖方责任,在签订合同约定了房屋所有权的完整性并保证无隐瞒,该行为存在欺诈。中介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银行*款规定不了解,明知温某夫妇的情况而盲目诱导其签订合同,该行为也存在欺诈,故受欺诈方温某夫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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