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新类型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法治实践当中,虚假诉讼成为损害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的典型“*瘤”,为了预防虚假诉讼,切实保障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文就目前基层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如何加强民事虚假诉讼问题进行剖析,希望对防范虚假诉讼能有所裨益。
一、虚假诉讼的概述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虚假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或执行,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是国内司法机关首次通过对虚假诉讼给予明确的界定,这个定义将虚假诉讼限定在民事诉讼中,排除了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虚假诉讼的情形,在范围上属于狭义的虚假诉讼概念。
(二)虚假诉讼的特点:从虚假诉讼的概念和实务中的案例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的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1、双重侵害性。由于捏造虚假事实,对于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权利肯定是造成侵害的,同时对于司法机关也是存在着恶意的欺骗,浪费司法资源,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因此,具有侵犯私权和公权的双重危害性。2、隐蔽性和多样性。在虚假诉讼中,案件的当事人采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恶意串通等多重手段恶意诉讼,企图刻意隐瞒事实的真相,而且由于证据事先由双方商定好,法院难以查处。3、非法获利性。通常虚假诉讼的当事人通过故意虚构矛盾和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这种方式来达到满足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以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大化。
二、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1、虚假诉讼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它不但侵犯了受害人的个人利益,而且以国家司法裁判为达到个人非法目的的工具,其手段与结果均构成了对国家司法秩序的破坏,由此而造成的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破坏、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直接导致人民对于司法的认可和满意。
2、从行为本质上看,虚假诉讼行为以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或非诉程序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其具有形式的合法性,但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它既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破坏了国家司法秩序,即使行为人最终未能胜诉,也不妨害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
3、从行为手段来看,虚假诉讼行为是以符合法律程序的诉讼或非诉程序形式进行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极大的欺骗性,这很容易诱导法院误判。面对错误的裁判,受害人很有可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上诉、申请再审,这样一来,势必会造成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同时,因为案件审理时间一再延长,裁判结果一改再改,人们心理很容易逐渐丧失对法律和人民法院的信赖,司法公正和权威受到严重质疑。长此以往,会给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
4、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虚假诉讼行为人提起诉讼或非诉程序时,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妨害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的结果。其意图就是要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或执行,来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他们故意且公然利用诉讼制度进行非法活动,是对国家法律和司法制度明目张胆的藐视和愚弄。其中更有甚者,有些行为人为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以威逼胁迫被害人的方式制造证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较大。
三、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对策建议
1、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诚信体系。当前在我们实施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积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和培养力度,促使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利益观,以诚待人,完善诚信。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让公民都认识到虚假诉讼是一种可耻的行为,从而减少虚假诉讼行为。
2、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戒。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但这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随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甚至可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应把虚假诉讼作为侵权之诉来进行处理,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行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处罚”,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3、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
或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
检察部门应当主动积极介入调查,若查明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调解或判决的法院发出再审审查建议或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查明案件是虚假诉讼,其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因伪造而作出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事后监督。
完善现行民事调解制度。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要坚决贯彻“自愿”与“合法”原则并重,法院在调解时,不但要审查调解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还应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应在查清事实上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就更应该查清事实而不是一味地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