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通俗的说,保理合同就是为供货商以融资为目的,银行购买应收账款后,对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包括办理帐款催收、信用调查、短期资金的融通、帐务管理及谘询等服务。
民法典编纂前,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并没有保理合同这个概念。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等都没有规定保理合同。2010年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颁布的《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第一次出现保理合同,并将保理合同定义为:“专指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当时规定从事保理业务的只能是商业银行。
根据该规范,首次确定保理业务主要有:
(1)应收账款催收(催收应收账款):即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2)应收账款管理:即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即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4)保理融资:即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其他服务。
2012年《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商业保理试点的内容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其中对保理的描述为,“保理是指保理商(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以受让企业因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所提供的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信用服务,它可以广泛渗透到企业业务运作、财务运作等各方面。只要有贸易和赊销,保理就可以存在,它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企业。”
在编撰民法典时,将保理合同设定为有名合同的立法目的,是以法律形式完善和拓展金融领域与实体经济之间的合作通道。吸引更多的国内外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市场资金的保理业务,有利于促进经济的高速发展。更加方便实体经济,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破解中小企业不二法门的*款难窘境,可以多渠道进行企业融资。这是我国法制化进程与时俱进,适时调整法律规范,更加适应市场经济有序发展,规范和方便金融业与实体业之间业务合作。同时也是为国际经济一体化作出了中国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