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

【裁判要旨】1.总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公司系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能据此否认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公司与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并因此产生纠纷,总公司作为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由该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宏鹏,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涵薇,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曹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燕,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15-1号。

负责人:尹忠兴,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新城社区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鑫,该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张宏鹏、周涵薇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村镇开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村镇建设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分公司)、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城居委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宏鹏、周涵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宏鹏向村镇开发公司返还售房款的观点是错误的。一分公司将对新城社区9号、10号楼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委托张宏鹏代其履行,包括收取款项、支付款项、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等,因此应由一分公司而非村镇开发公司作为原告向张宏鹏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未支持张宏鹏主张的1412638.6元材料款、检查井等附属工程的材料款、300万元的误工费和滞纳金、1105172.44元的人员工资以及6899503元的垫付资金,是错误的。(三)本案存在程序瑕疵。一分公司应该作为原告,而不应该作为第三人;张宏鹏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却无故终止,程序违法。张宏鹏、周涵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村镇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宏鹏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新城居委会提交意见称,新城居委会与张宏鹏、周涵薇系房屋委托代卖关系,且早已结清卖房款,与本案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在于:村镇开发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张宏鹏应否向村镇开发公司支付售房款,其关于垫付款的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村镇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一审程序问题。

村镇开发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依法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分公司系村镇开发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虽然可依法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但不能据此否认村镇开发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一分公司与张宏鹏建立委托关系,并因此产生纠纷,村镇开发公司作为设立一分公司的法人,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一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张宏鹏关于应由一分公司而非村镇开发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宏鹏一审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委托关系,对工程造价的鉴定没有必要,因而终止鉴定,不属于程序错误。

(二)关于张宏鹏应否向村镇开发公司返还售房款,其关于垫付款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

一分公司与新城居委会签订联合修建9号楼、10号楼协议,约定由新城居委会提供土地,一分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并负责组织施工,房屋建成后各分50%。一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济南市长清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清二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长清二建与一分公司之间在法律关系上形成的是9号楼、10号楼工程的建筑承包关系,长清二建与张宏鹏之间形成的是10号楼的分包关系,一分公司与张宏鹏之间未形成承包关系。施工过程中,一分公司将9号楼、10号楼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张宏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认定,村镇开发公司及一分公司将9号、10号楼的财务事宜全权委托张宏鹏,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对此双方均认可。

案涉房地产项目中,张宏鹏具有两种身份,一是与村镇开发公司、一分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二是与长清二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一审、二审中,双方虽然对委托内容有争议,但均认可系委托关系。9号楼、10号楼施工过程中,村镇开发公司共出具过三份《证明》,内容不完全相同,分别为“全权转让于张宏鹏先生”、“全权授权于工程投资者张宏鹏先生,负责所有法律、财务有关事宜”、“原乙方代表尹忠兴,自今日起由张宏鹏先生全权负责(包括原合同及原联合协议的执行和一切法律事项)”。张宏鹏出具《证明》载明“我同意接收本项目,由我负责执行双方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的联合协议和后属的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竣工后,新城居委会与一分公司签订《新城居9、10号楼部分楼房转让协议》,将一分公司应得房产中的一部分转让给新城居委会,张宏鹏代表一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后新城居委会扣除代付款、税金等费用后将其余售房款支付给张宏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宏鹏与一分公司形成委托关系,一分公司为委托人,张宏鹏系受托人,张宏鹏代理一分公司处理新城居委会与一分公司之间的合同事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再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张宏鹏与一分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张宏鹏作为一分公司的受托人,应当将代理一分公司收取的售房款返还给委托人一分公司,因一分公司系村镇开发公司设立,村镇开发公司起诉要求张宏鹏向其返还,一审、二审判决张宏鹏返还售房款符合法律规定。

张宏鹏主张其垫付材料款、附属工程费用、误工费和滞纳金、人员工资及其他垫付款等工程款,请求村镇开发公司支付。本院认为,首先,张宏鹏一审中并未反诉主张工程款。其次,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来看,一分公司将9号、10号楼项目发包给长清二建,长清二建将10号楼分包给张宏鹏,张宏鹏与一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宏鹏主张的工程款,是基于张宏鹏与长清二建之间的分包关系产生,与本案委托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向长清二建主张。二审法院未支持张宏鹏关于垫付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张宏鹏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基于完成委托事项产生费用,可与村镇开发公司另行解决。

此外,张宏鹏、周涵薇提交潘士峰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张宏鹏完全接手工程”,村镇开发公司不予认可。经查,潘士峰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在另案中陈述内容矛盾,本院对《情况说明》不予采纳。

综上,张宏鹏、周涵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宏鹏、周涵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哲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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