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因北海养殖场的案涉违法行为从2010年开始持续存在,故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7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原大连市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原忠志,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士旦,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旅顺北海工厂化海水鱼养殖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北海镇北海村。
法定代表人:曲洪富,该养殖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原大连市旅顺口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旅顺口区农业局)因旅顺北海工厂化海水鱼养殖场(以下简称北海养殖场)诉其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旅顺口区农村局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旅海执处罚〔2017〕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2号处罚决定)。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北海养殖场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其行政处罚未超处罚时效;案涉两次处罚系针对不同违法行为,不存在重复处罚和应予扣减及修正的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002号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本案中,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的违法行为包括围海和填海两部分,旅海执处罚〔201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围海行为进行了处罚,对填海行为未进行处罚,对填海面积及上述围海、填海行为是否占用他人海域或公共海域亦未进行测量和认定。002号处罚决定的作出依据为大连宇翔测绘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旅顺北海工厂化海水鱼养殖场在北海海域违规填海测量技术报告》,其测量结果数据包括北海养殖场2010年8月围海、填海的面积,且北海养殖场海域内有历史遗留原防波堤,而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这些情形均未进行扣减或修正,故002号处罚决定对于违法事实认定不清,应予以撤销。
其次,因北海养殖场的案涉违法行为从2010年开始持续存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一、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002号处罚决定超过两年处罚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旅顺口区农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农业农村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记员 吴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