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
——钟某诉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李兴 丁杏文
案例奖项: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
关键词:抵押 反担保 追偿权 诉讼时效
裁判要旨
反担保抵押权对应之主债权系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追偿权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确定产生,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担保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分期承担担保责任的时效期间起算,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认定规则,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主债权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且债务人不主动清偿剩余债务,保证人在分期履行担保责任后整体主张追偿权,不属于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主张追偿权时效期间应自第一期担保责任履行时起算,请求注销反担保抵押权登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条、第31条(现《民法典》第387、689条)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二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现《民法典》第189条)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084号(2020年10月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钟某诉称,被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为其向案外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分行)*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据此,钟某与融资公司签署《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系争房屋抵押担保登记。现该反担保已超过抵押期间5年有余并已过诉讼时效。钟某与银行分行签署的*款协议所涉主债务至今没发生或者已经灭失。担保物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现该主债权没发生或已灭失,从权利自然不受法律支持。
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失效;2.融资公司配合钟某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注销手续。一审审理中,钟某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融资公司辩称,双方所签两份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函和说明等文件表明担保期限并未届满。在钟某未履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时,融资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后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在内的一系列债务人和保证人,2019年10月15日应银行分行要求融资公司还代钟某偿还了部分费用。因此钟某与银行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仍未履行完毕,融资公司实际需要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最终确定,直到2020年5月8日,法院才出具前案的执行结案证明,故融资公司与钟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过诉讼时效。故融资公司不同意钟某诉请。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5日,钟某与银行分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款借款合同》,约定钟某向银行分行借款29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款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款由融资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银行分行与融资公司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均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10月25日,银行分行向钟某发放*款295万元。2012年10月25日*款到期,钟某未依约付息、还款。
同日,钟某、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后钟某向融资公司出具《抵押反担保函》载明,2011年9月,本人向银行分行*款295万元,贵方向银行分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以本人名下系争房屋就上述借款合同向贵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同时,钟某出具以下说明: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抵押手续时签订的有关协议仅供交易中心备案使用,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就该抵押反担保的权利义务以《抵押反担保函》的内容为准。
2012年10月30日,钟某、融资公司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载明的债权金额为295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
2013年9月29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归还银行分行借款本息169467.7元。10月29日,融资公司为钟某代偿借款本息2886125.93元。
2014年9月15日,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银行分行起诉钟某、融资公司等民间借*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民间借*纠纷案)。该案于2015年1月26日判决钟某偿还银行分行借款罚息17199.71元;融资公司等在前述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向银行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钟某追偿。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1月15日,融资公司代钟某向银行分行偿还公告费、诉讼费、*款分别为520元、230元、1000元。
2020年3月13日,银行分行向融资公司发函称,你司担保的钟某名下一笔经营性*款金额为295万元,……截止2020年3月12日该笔*款欠款金额16199.71元。
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出具结案证明,证明民间借*纠纷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该执行案件已结案。
另,系争房屋上曾存在融资公司以外的多项房屋抵押和司法查封措施。现该房屋已被依法裁定拍卖,并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该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清偿该案债务后,尚有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融资公司在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失效。一审判决后,融资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沪01民终7084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性质如何认定及反担保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届满。
本案反担保的主债权系融资公司对钟某的未来债权,而该债权是融资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向钟某追偿的权利。追偿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系争抵押权并非用于担保融资公司履行对银行分行的保证义务。
本案中,融资公司向银行分行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共分三期:2013年9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169,467.7元;2013年10月29日支付借款本息2,886,125.93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公告费、诉讼费、罚息共计1,750元。
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系在三期清偿时分别产生,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故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银行分行系分期向融资公司主张权利,融资公司的最后一期追偿权系在2019年11月15日产生,且属于钟某的反担保范围。因此,融资公司对钟某的追偿权均应自2019年11月15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融资公司即使在本案诉讼前没有向钟某主张追偿,系争抵押权的主债权至今也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丧失司法救济效力,系争抵押权在法定顺位基础上依然就抵押房屋经司法拍卖所得价款的剩余款项存在优先受偿效力。故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钟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反担保又称为求偿担保,是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从本质上而言,反担保亦是一种担保,与担保同样具有促进资金融通、保障债权实现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作用。[1]然而,涉及反担保相关的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具体案件的规则适用需要结合民法的一般原理,参照类似价值取向的规则予以厘清。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文已经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吸收,并规定于物权编第四百一十九条中。
又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抵押权能否有效行使取决于主债权是否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于反担保,关键又在于反担保的主债权如何认定及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01 反担保主债权之性质认定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原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内容被分别整合编入合同编、物权编,并规定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2]及第六百八十九条[3]中。
正如债权人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一样,担保人亦会担忧其履行担保责任后,能否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故为保障其追偿权的实现,担保人也往往会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的本质功能在于使担保人的追偿权得以实现,[4]其规则设计是用担保原理解决担保本身的瑕疵。[5]反担保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于担保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之间。担保的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其对应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该债权是一种未来的、不确定的债权。
反担保与本担保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反担保自本担保衍生而来,设立于本担保关系的基础之上,只有担保人先为债务人提供本担保,其才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又有助于本担保关系的成立,由于反担保为担保人提供了保障,减少了追偿权不能实现的风险,亦会促进本担保的成立。
但是,反担保不同于本担保,《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担保合同无效不会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并非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两者本质区别在于担保的主债权不同,本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反担保的对象则是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此系为担保人基于本担保合同关系代债务人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该债权在反担保合意达成时并未确定发生,而是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实际发生,且具体金额需根据担保人的实际清偿范围最终确定。
当担保合同无效时,如担保人存在过错并承担了赔偿责任,则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仍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此时反担保的主债权即追偿权依然存在,范围为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02 反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规则
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规定抽象认定了追偿权自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起产生,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没有明确分期产生的追偿权如何起算时效期间。在《民法典》及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颁布后,上述条文已失效,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追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即使参照原司法解释规定,实践中对于分期产生追偿权的时效期间认定仍存在不一致之处。
对此,笔者认为,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应当以其主债权即追偿权确定为前提,分期履行担保义务的追偿权应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反担保抵押权的主债权是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履行期限无约定、金额不确定的债权。如果担保人没有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就不能产生追偿权,又或是担保责任尚未履行完毕,反担保的债权范围就无法确定。因此,反担保权利人实现担保权的前提在于追偿权的实际发生与整体金额确定,这与最高额担保有类似之处。
最高额抵押是指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所担保的也是面向未来的不固定债权,在设立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实际发生的债权额也是不固定的。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从上述规则可以看出,如果担保的主债权系不特定债权,当主债权未最终确定时,担保权利不具备行使条件,也不应苛责债权人在首期债权发生后就立即主张担保权利。反担保抵押权对应的追偿权确定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担保义务确定履行完毕,后续担保义务确定不再发生为标准。
03 整体主张追偿权的信赖基础与规则价值
法律设置诉讼时效期间的目的在于防止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是对权利行使的价值指引。担保人追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时效期间起算规则应当促进该权利的理性行使,有利于实现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三方的信赖保护与利益平衡。
笔者认为,基于分期担保与分期履行的信赖利益标准具有内在一致性,为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加之对诉讼时效立法目的及诉讼效率之考量,分期担保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可类推适用分期履行债务之规定,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具体理由有三点:
(一)分期担保追偿权与分期履行债务[6]的信赖利益标准一致
根据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被《民法典》吸收,规定于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九条中。
根据该规定,同一性质债务所约定的内部份额履行期不同,并不导致诉讼时效期间分段起算,而是应当以履行期的整体届满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因此,在约定分期债务属于同一性质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分段主张履行请求权,也享有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的利益。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其分期产生虽然并非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的合同预设约定,但追偿权对应债务人的偿还义务,该义务无论何时产生,均属于同一性质,构成不可分的整体,这与继续性合同[7]中的定期给付债务不同,继续性合同中的定期债务并非不可分的整体,诉讼时效可分别起算,而追偿权具有整体性特征,每一次履行担保行为都可看作是整体履行中的部分履行,虽具有一定独立性,但不足以否认整体性。且债务人对担保人的责任范围与自身的偿还义务是明知的,如果剩余债务属于担保范围,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又没有主动清偿的行为,其就可以预见到担保人将继续承担责任,其对担保人的后续偿还义务也将继续产生。
在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前,债务人不存在对偿还义务履行期已经完全届满的善意信赖,而担保人却存在就追偿权未来整体主张的正常预期,这与约定分期履行中的信赖利益标准是一致的,故诉讼时效之认定也应保持一致,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二)有利于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的执行竞争
主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的目的在于保障主债权能够得到完全清偿,而担保人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在担保人替债务人清偿主债务基础上被动产生的,反担保则是为了保障该新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后续清偿而设立。反担保与本担保不应当割裂来看,反担保在整个制度设计中被定位为对原有制度缺陷的必要补充[8]。
因此,担保法律制度中实际隐含着一种价值取向,即应当尽量保障债权人的主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如鼓励担保人在每次分期履行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那么在债权人的主债权尚未得到完全清偿之时,极易陷入担保人与债权人竞争执行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情况,不利于主债权的顺利受偿,有违本担保设立之初衷。反之,不分期单独起算诉讼时效,而从最后一期追偿权产生之日整体起算时效,其价值取向是稳定担保人的预期,防止担保人与债权人产生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竞争,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担保法律制度的利益平衡。
(三)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与诉讼经济原则
从诉讼时效角度看,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推定义务人不负义务、避免举证困难、保护交易安全。[9]
对于享受反担保抵押权利的权利人(即担保人)而言,债务人对其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系一个整体,当担保人分期限、多次承担担保责任时,如每次履行担保行为均产生一个单独的债权请求权并分别起算诉讼时效,那么担保人需每次单独主张,若债务人无法清偿,则需就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但事实上担保人不可能就抵押财产进行分开、多次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故分期起算诉讼时效无法完整、完善地保障担保人的权利,也失去了反担保抵押设立的初衷,无法实现反担保抵押的目的。
不分期单独主张并非担保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同一债务的整体性及关联性的合理信赖,为促进双方友好合作关系、不愿或不想在部分债权受到侵害后就立刻主张权利。[10]
另外,如分期独立起算诉讼时效,担保人就每一笔分期履行的债务分别起诉,易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张,不仅有利于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效率及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平衡。
注释
[1]刘保玉:《反担保初探》,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42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87条第2款: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9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刘保玉、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与研究》,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5]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127页。
[6]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的是在同一合同项下约定分期履行的同一笔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订立时已确定,不随时间经过而变化,时间因素只是影响履行方式,典型情形包括:约定分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交货的买卖合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11页。
[7]继续性合同指向定期的重复给付债务,是指不断地重复相同内容的合同,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典型情形包括:租赁合同,租用合同,雇佣合同,仓储合同,消费信*合同,电、水、气供应合同等。
[8]张淑隽、潘皞宇:《论反担保制度的形成原理及其立法、司法层面的操作理念》,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10年第2期,第127页。
[9]宋晓明、刘竹梅、张雪楳:《〈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21期,第16页。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0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