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自无障碍。但是值得讨论的是,在给付之诉中,对于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追加的无独三,而原告又并未相应变更或增加诉请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此时人民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事实迳行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下又如何准确把握“不告不理”与“一次性解决纠纷”之间的平衡?
首先,针对本文所提出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1
原告虽未直接诉请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其诉请中所主张的给付数额是明确的,在人民法院已经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后,若已经查明对于原告诉争利益的部分金额无独三应当承担责任,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原则,也为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此时无独三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权提起上诉。
观点2
人民法院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后,若未经原告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即直接判令追加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属于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理。理由在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为处分原则;而“不告不理”则是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的部分体现,就实体上而言,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应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约束,人民法院不主动审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外的事项。其所指向的内涵在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确定诉讼当中的责任主体、请求权基础以及责任数额。而从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来看,其对原被告之间诉争的标的不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到诉讼中是为了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或是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无独三系原被告诉争的实体法律关系之外的人,在原告未及时变更或增加诉请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则在原告最初的请求权关系的主体和内容之中,均无直接判决无独三承担责任的合法基础。相反,如果原告及时变更或增加诉请,则此时原告系基于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要求第三人或者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责任,显然更符合法理。
那么,此种情形下又怎样兼顾“不告不理”与“一次性解决纠纷”?
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关于合同无效的释明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不仅如此,在人民法院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案件以及债权人基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义务抵债协议请求交付抵债物等等案件中,均明确了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
同时,根据《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4条规定,立案、审判机构在办理民商事和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等内容向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
故此,本文所探讨的“不告不理”与“一次性解决纠纷”之间的矛盾同样可以基于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而得到很好的平衡;若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则可直接依据查明的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