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规定。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条系对前述各法相关规定的总结和提升,扩大了涵盖范围。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适用的主体不限于公司,扩及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适用的责任类型也不限于侵权责任,而延展至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以及缔约上过失责任;适用的责任方式则不限于民事赔偿责任,而包含《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所列举的十一种方式。
不再以责任主体“财产不足以支付”作为民事责任优先原则适用的前置条件不但突出了民事责任的优先地位,夯实了这一法则的原则地位,而且只有在责任主体“财产不足以支付”场合,该法则才有适用之可能,不再沿用”财产不足以支付”的表述不影响意义表达,从而本条的表述更为简练、准确,体现了立法技术的进步。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本条确立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目的在于∶
(1)体现对民事主体权益的保护。
尽管通常情况下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相互独立,分别发挥作用,但三者在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一致性。尽管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责任主体对政府和国家的责任,但基于国家和政府的宗旨,就其终极意义而言,两种责任都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目的实现,民事责任更具有直接性。在三者竞存场合,采取民事责任优先的立法选择,体现了保护民事主体权益的当然要求。
不仅如此,民事主体承受财产损失的能力也远逊于国家或政府,国家或政府不会因不能收缴罚款、罚金或被没收的财产而影响其正常运行,但民事主体却极有可能因民事权益得不到民责任的救济而陷入困境。因此,民事责任优先可以有效保障法律的运行取得良好的效果。
(2)体现对市场机制的维护。
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保障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需要鼓励交易,保障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与此相应,需要法律尽量降低交易成本,为民事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优先保护和救济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取得的合法权益。
由于民事主体通常无法判断相对方可能要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无法通过预先的安排防范此种风险,必须通过制度为民事主体隔离风险,以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在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聚合场合,坚持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只有这样,相对方即使需要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不会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才能有效减少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所需虑及的因素,充分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激励民事主体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其合法权益。
(3)体现法律责任制度功能的合理配置。
民事责任主要为财产性责任,一旦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能满足责任的承担,该责任的功能就会落空。罚款、罚金等财产性责任之于国家或政府的重要性显然不能与民事责任对于民事主体的意义同日而语。民事责任、特别是损害赔偿责任是救济民事主体权益的主要手段,而与其聚合的罚款、罚金等却不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对责任主体课以罚金或罚款的目的也不是为国家或政府获取财产,而在于惩戒违法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
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复合责任,即使因民事责任的优先适用导致罚金、没收财产或罚款等难以实施,责任主体还要承担人身性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依然可以达成制裁责任主体的目的。因此,在责任竞存场合,民事责任优先有利于充分发挥各种责任形式的功能,实现法律责任制度的目的。
三、本条规范的含义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性质和功能不同,各有其发生依据和适用范围,本应并行不悖,独立发挥机能。但由于不同法律部门法条竞合的客观存在,民事主体的同一行为却可能同时引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产生责任聚合。
如民事主体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如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应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得一倍以上或五倍以下的罚款等行政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还要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在责任聚合场合,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也即不能因为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承担,而豁免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不仅如此,有时民事责任的认定甚至需要以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承担为前置条件。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注:“法释〔20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将上述条文废止)。
(2)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存场合,责任主体的财产应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聚合有时会引发责任竞存,即责任主体无法同时承担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由此产生责任承担的顺位问题。三种责任聚合的主要诱因是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罚款、罚金及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责任竞存现实发生之际,则应以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确认责任承担的顺位,即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责任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场合,先承担民事责任。如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人不仅不能以其受到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甚至被依法判处了刑罚对抗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而且其财产应优先用于满足投资者的民事赔偿请求。
四、其他问题
在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刑事立法存在直接的冲突,由此可能引发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优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争议。
《侵权责任法》承继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及《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成果,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次在民事立法中明确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建立了我国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司法立场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注:201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9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一批)的决定》,决定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本决定自2015年1月19日起施行。废止理由: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已废止,理由同上)。
对此,精神损害赔偿亦应优先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除上文关于本条规范目的的讨论外,尚有以下理由∶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是民事诉讼,其解决的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保障问题而不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法院在审理有关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时,无论是普通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都应遵守《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保障法制的统一。
(2)刑事立法并未直接否定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刑法》、《刑事诉讼法》正面明确了被害人就遭受的“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未明确将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排除在受害人的请求范围之外。立法上,就刑事犯罪的受害人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解释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之外,受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亦不予支持,显然不是对我国相关刑事立法的唯一正确解释。
(3)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犯罪行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之外,有违法律的正义追求。在法治国家,民事主体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就精神损害而言,依照民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所获得赔偿与伤害的程度呈正相关关系。但致害原因由一般侵权行为上升为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时,按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遭受同样、往往是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却因制度的原因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等情况却得到了完全不同的对待,这样的立法及其解释显然是违背法律的正义诉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