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的一部法律,在第五十五条中规定,对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增加已付款三倍赔偿等的规定。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与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有很大的差别,如果没有注意到该差别,则势必会在诉讼上很不利。
社会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即为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其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规定中所谓的“生活消费需要”,表述比较模糊,但至少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一、针对的对象限于自然人。
该说法理论上有争议,但一般认为,法人属于法律拟制的人,不属于自然生物意义上的人,不存在生活问题,更无从说是生活消费需要。从中可看出,其所针对的对象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人民法院报》在2013年9月5日也专门有“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适用消法”的文章发表。
二、购买或接受的用途只能是生活消费需要而不能是经营。
购买车辆用于从事网约车、拉货等经营活动,不属于生活消费用途,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生活消费需要,无法被认定为“消费者”。
案例两则:
一、公司名义购买且公私两用,公司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在湖北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在诉状上称“决定以公司名义购买一辆S90棕色的新车,用于公司和家庭两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时陈述:“方便公司业务员跑单,还有家用,我们是私人企业,股东是我和我孩子”,从以上诉称和庭审陈述可以得知,原告购买车辆系公私两用,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故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如其权益受到侵犯,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来维护其权益。
二、个人购买用于经营活动,个人不能认定为“消费者”
在肖某与深圳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营运,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总结:
对于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并非其权利无法得到救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即虽然不能以“消费者”身份来维权,但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编等其他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