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发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专刊》2019年第1期。转录于此,以飨读者。
我国《劳动合同法》有5处提到“赔偿金”,12处提到“赔偿责任”。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赔偿金”与“赔偿责任”并列,可见二者是不同的。那么二者具体有何不同?通过何种途径得到赔偿?这是应受赔偿一方比较关心的。而劳动保障监察员则比较关心是否有权受理此类投诉。本文试就二者的异同加以辨析。
法定情形
“赔偿金”的责任主体都是用人单位,受偿主体都是劳动者。有以下六种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二是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差额逾期不支付的;
三是用人单位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四是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
五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
六是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且已经履行的。
而“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和受偿主体则复杂得多。责任主体涉及用人单位、劳动者、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还有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受偿主体涉及劳动者、用人单位、其他单位。有以下六类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如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规定的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犯罪的,上述情形,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用人单位向其他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即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是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是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救济途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可见,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以获得法律规定的“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在主动的执法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依据职权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同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的范围。为获得“赔偿金”,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总之,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只规定了法定情形下相关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谁来追责、受偿主体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赔偿,并未交待。法无授权不可为。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处理,也不能受理这些投诉。
但“赔偿责任”是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引起的,因赔偿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给自己造成损害,相关主体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因公务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获得赔偿。
性质及特点
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赔偿金”与“赔偿责任”都属于法律责任,都是违法者因违法行为,即侵犯法定权利、违反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不利后果。都属于财产罚,以交付金钱实现。
但两者不同之处较为明显。“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现实的损害,追偿主体有义务举证。无损害则无赔偿。因此,“赔偿责任”类似于民事责任方式中的“赔偿损失”,属于补偿性责任。对责任的追究,行政机关并不介入,具有民事责任的特点。当然第六项是个例外,即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行政赔偿的性质。
而“赔偿金”并不强调给他人造成损害。只要出现法定情形,责任主体就应当支付赔偿金。它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起,因此属于惩罚性责任。但与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行政责任又有所不同。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关系仅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行政处分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人员),不涉及其他人;而通过“赔偿金”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关系除了涉及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用人单位),还涉及受偿人(劳动者)。
赔偿标准
“赔偿金”的标准,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前述“赔偿金”的第一至第四种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赔偿标准是“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第五种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赔偿标准是“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第六种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赔偿标准是“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而关于“赔偿责任”的赔偿标准,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仅原则规定了计算赔偿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二倍工资”与“赔偿金”具有相同的性质。它也是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应承担的惩罚性责任。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只要出现法定情形就应当承担该责任。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倍工资”在性质上不是工资,“工资”只是它的赔偿标准,也就是每月以工资为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