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罪最新解释(2022最新掩饰隐瞒罪判决规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该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规定处罚。

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常见罪名,本文拟就该罪在法律适用中的常见问题予以列举解析。

问题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是否仅限于侵犯财产类犯罪?

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罪状描述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上游犯罪是抽象概括的“犯罪”,其并不限于所谓“侵犯财产类犯罪”。在文理上,凡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均能被涵括进本罪的上游犯罪中。

问题二:上游犯罪尚未依法审判时,能否对有关被告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处断?

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即要求上游犯罪行为已然构成实质意义上的犯罪,其并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形式意义上的犯罪。只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无需以上游犯罪是否经过审判为要件。

问题三: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答: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关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受刑事处罚为要件。只要上游犯罪事实成立,对于掩饰、隐瞒人就有构成本罪的可能。所以,对于因上游犯罪主体不适格而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时,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掩饰、隐瞒行为人定罪处罚。

问题四: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的,是否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在此情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应如何认定?

答:根据参考案例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要旨,上游犯罪行为人在逃并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认定而言,一般情况下,由于物价水平处于上涨趋势,案件被查处时赃物的价格通常会高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价格,因此依照行为时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刑法评价行为当时行为人的行为这一基本学理(“行为当时原则”)所要求的

但也不能排除部分赃物的价值在案件查处时的价格低于行为人行为时的价格,此时虽然基于“行为当时原则”要求,仍应以行为时的赃物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但是当查处时的价格明显低于行为时的价格的,则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

问题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如何实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要求?

答:根据参考案例第1098号“汤雨华、庄瑞军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的裁判要旨所示,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均指向同一笔涉案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人的量刑必须比上游犯罪行为人的量刑轻,而且要适当拉开量刑档次。

问题六:如何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答:关于掩饰、隐瞒的“其他方法”的认定,有如下几个认定、考量要素:

(1)行为人的目的是出于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2)涉案的“方法”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当性;

(3)以涉案的“方法”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已被规避或一般情况下可足以规避被司法机关调查、追诉、追缴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4)规避结果为行为人所追求或者放任。

问题七:明知是赃物而购买自用的行为能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答:行为人为自己使用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如齐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则仍有构成犯罪的余地。但是对于这种行为如果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事后有积极退返等行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或仅作有罪宣告而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或虽然仍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予以酌情从宽处理。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为自用而购买不以犯罪论处,必须同时具备如下3个要件:

(1)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亦即行为人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通常,购买生产资料、生产设备等并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根据参考案例1097号“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裁判要旨所示,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严格限于生活用品范围内;

(2)所购买的赃物的实际价值刚刚达到起刑点(追诉标准),即价值“刚达到”到3000元至10000万元的罪量数额。所谓“刚达到”并非是指正好达到,而是指不过分超过,例如如果涉案赃物的价值超过前述罪量标准的50%,则明显不属于“刚达到”;

(3)行为人具有认罪、悔罪以及退赃、退赔的情形。

作者简介

王天淳

法律硕士,专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经济类、财产类等刑事案件,善于利用法学理论分析处理刑民交叉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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