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网讯 近日,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赔偿款合计200151.38元。汪某某有两个被抚养人,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定残之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原告汪某某乘坐的小型轿车,造成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汪某某受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汪某某与其妻共生育二子,均未成年。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
法官说法:本案看似比较普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在判决责任承担上没有问题。但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告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承办人认为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时间,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根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可参照残疾赔偿金,即从定残之日起算。从立法价值精神和防止重复计算损失的角度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的伤残虽是事故发生时造成的,但误工费是原告因受伤造成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损失,而原告受伤前的正常收入应包含了用于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误工时间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在误工费内获得体现,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