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解释是否废止(保险法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规定)

编辑/天倪互联网中心

第十七条[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

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条内容有4个知识点:

01、保险合同期间和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关系

保险合同期间与保险责任期间之间的关系,前者是保险合同的起始期至终止期,后者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间,二者并不安全一致。保险责任期间在个别案件中甚至可以突破保险合同期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海上保险,追溯保险可以将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时间约定到合同成立之前保险人就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是责任免除的前提,如果发生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才能涉及到是否存在责任免除,再看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不属于前者的保险责任则根本就不会涉及后面的是否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法释(2006)10号文第10条规定;《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总主编杜万华法律出版社第148、151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2条)。

02、本条第一款的第六项的“保险金额”的理解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不是应当赔付金额,与保险金额关系比较密切的关联条款为《保险法》第55条规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法知识体系中还有许多金额概念,如“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叫保险费、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的金额叫保险金,合同解除后退还的保险现金价值,这是学习保险法的基础应当予以掌握。

03、第二款“受益人”的概念

我们国家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规定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中(财产保险中并没有真正受益人),但并不意味着财产保险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就当然无效,当事人对受益人进行专门约定的真实意愿是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享有比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更优先的权利,故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质押”,但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并不享有保险法意义的受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第119、121页)。

04、受益人的确定

该知识点在实务中非常容易发生纠纷,受益人的确定一般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书面保险合同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而产生,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保险人可能患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在此情况下会留下遗嘱变更或者取消受益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变更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遗嘱继承也是法定的被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按照第10条规定就剥夺了其权利,就形成了合法与合法之间的矛盾。应当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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