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1日,李克强总理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4号),发布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残疾人教育的发展目标和理念、入学安排、教学规范、教师队伍建设以及保障和支持等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为残疾人受教育权利提供了更有力的保障。
与此同时,《条例》提出“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这彰显了残疾人教育的专业取向,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规范覆盖残疾人教育全过程的专业服务
残疾人教育涉及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高级中等以上教育等各个阶段,教育安置形式多样。《条例》就如何规范覆盖残疾人教育全过程的专业化服务进行了约定。
全面掌握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残疾情况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提出“全面提高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普及水平”,《特殊教育提升计划(2014—2016年)》也进一步明确提出,“使每一个残疾孩子都能接受合适的教育”,“针对实名登记的未入学残疾儿童少年残疾状况和教育需求,采用多种形式,逐一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2010-2015年期间,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招生数量由2010年的64869名增加至2015年的83314名,标志着更多的适龄残疾儿童有机会接受义务教育。2010年以来,未入学的学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逐年减少,从2010年的144794人下降到2014年的80977人,降幅超过了45%。
但值得关注的是,长期以来,我国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不清,致使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普及率难以准确计算。根据截至2015年底我国总人口数,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6-14岁学龄残疾儿童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2015年末我国6-14岁残疾人总人数约为258万人。而统计数据所显示的实际接受教育的残疾儿童人数远低于这个数字,这里不排除可能有部分就读于普通学校的残疾儿童尚未纳入统计,但总体而言,明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底数非常重要,这既是保障残疾人教育权利的基础,也是提供专业服务的起点。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学龄前儿童残疾筛查、残疾人统计等信息,对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其中包含三层含义:
其一是明确了该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即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残疾人联合会;
其二明确了工作内容,即依据相关筛查信息、统计信息,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进行入学前登记;
其三是明确了工作目标,即全面掌握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和残疾情况。
以专业评估促进精准服务
残疾人教育的专业取向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提供基于评估的服务。残疾人是异质性很大的群体,不同残疾类别、不同残疾程度、不同发展基础的残疾儿童、少年,其各方面能力水平及表现可能有巨大的差异,即便是同一个体,其内部的能力发展也可能出现不平衡。对教育对象实施评估,基于评估的结果决定适当的教育安置、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进而实行有针对性的教育服务,这是残疾人教育事业步入追求优质内涵的重要标志。
《条例》规定:“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应当根据其残疾类别、残疾程度、补偿程度以及学校办学条件等因素判断”;“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可以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
首先,《条例》界定了评估实施的主体——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他们由来自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由跨部门多学科专业人员组成的团队,保障了评估的专业性。
其次,《条例》明确了评估的内容及作用:
一是评估“身体状况”,即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残疾程度、健康状况等是评估的重要内容,通过评估,能够全面掌握残疾儿童的身体状况,为后续的入学安置、教育与康复训练、进一步的医学检查、药物使用、手术治疗、辅具配备,乃至生活与教学环境调整、日常保健、营养、运动等提供必要的建议。
其二是评估“接受教育的能力”。受教育权是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每个残疾人接受教育的能力有所不同,科学的评估可以明确其当前的能力起点,例如:该儿童的言语沟通能力如何?能理解简单的指令吗?能表达基本需求吗?该儿童的学习基础如何?其适当的教育起点在哪里?
三是评估儿童“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以确定其教育安置方式。根据《条例》,残疾儿童、少年的采用阶梯式教育安置,总体上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能够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他们“就近到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类是“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残疾儿童、少年,他们“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类是“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他们“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类是“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他们通过送教上门或者远程教育的方式接受义务教育。
明确各教育阶段专业服务重点
不同的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及相关专业服务的需求也会有所不同。《条例》对各教育阶段专业服务的重点进行了厘定。
学前教育阶段:早期介入,综合服务
学前教育是终身学习的开端,学前教育阶段对残疾幼儿发展尤为重要。《条例》从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该教育阶段的专业服务重点。
首先,“应当注重对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早期发现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致残原因不同、时间不同、类型以及程度不同,残疾幼儿的表现各异。比较而言,有临床明显可见症状的残疾幼儿发现的时间相对较早,反之,临床症状不明显或残疾程度较轻的幼儿发现的时间相对较晚。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以及残疾幼儿家庭都承担着早期发现的任务,与此同时,这些机构和家庭同样承担了残疾幼儿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的任务,为提高服务的专业化水平,《条例》要求“卫生保健机构、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和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提供咨询、指导”。
其次,《条例》提出“残疾幼儿的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要求“招收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对残疾幼儿实施康复训练”。
义务教育阶段:重视教育教学质量
“残疾人教育应当提高教育质量”。在保障残疾人义务教育机会的前提下,如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成为专业服务的重心。调研发现“特殊教育质量不容乐观”“教材、教具、教法等诸多因素制约着特殊教育质量的提升。1983年为轻度智力障碍儿童编制的教材仍在一些特殊学校中使用。教师们制定个别化教育计划、自主制作教材的必要技能相对较弱。作为我国特殊教育主体形式的随班就读呈萎缩态势,质量堪忧”。
《条例》明确规定了不同教育安置条件下残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适用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与教材,要求“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适用普通义务教育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但是对其学习要求可以有适度弹性”“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和教材,应当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课程设置方案、课程标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订;教材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定”。
同时,《条例》还就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育内容进行了界定,提出了“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补偿程度,实施分类教学”的要求。
更值得关注的是,《条例》要求“必要时,应当听取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制定符合残疾学生身心特性和需要的个别化教育计划,实施个别教学”,这是我国残疾人教育法规中首次出现“个别化教育计划”,凸显了其专业取向的特点。
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继续教育阶段:强调专业设置与实训
在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以及继续教育阶段,《条例》重点强调“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合理设置专业”“开设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办好相应的实习实训基地,帮助残疾人顺利完成学业。
规范各级各类残疾人教育的专业资源
专业资源是实施残疾人教育的重要保障。《条例》分别就专业设施设备、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与组织等多个方面对残疾人教育的专业资源进行了规范。
专业设施设备
必要的设施设备在残疾人教育中起着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教育部先后发布了三类特殊教育学校教学与医疗康复仪器设备配备标准以及《普通学校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建设指南》,旨在提升残疾人教育设施建设与设备配备的专业性。
《条例》则从法规的层面进一步明确了专业设施设备在残疾人教育中的地位。《条例》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配备必要的设备……并支持其他普通学校根据需要建立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指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必要的残疾人教育教学、康复评估和康复训练等仪器设备”,明确说明“招收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自身条件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
专业人员
特殊教育教师及相关专业人员是实施残疾人教育的重要条件。《条例》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儿童、少年的数量、类别和分布情况,统筹规划,优先在部分普通学校中配备“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及专业人员”,同时要求“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应当安排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或者经验丰富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或者特殊教育班级的教育教学工作”,还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为特殊教育学校配备承担教学、康复等工作的特殊教育教师和相关专业人员;在指定招收残疾学生的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教师等专职岗位”。
专业机构与组织
为保障专业服务的实施,《条例》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由教育、心理、康复、社会工作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建立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
规范残疾人教育服务的专业要求
为更好地规范残疾人教育,提高教育服务质量,《条例》对特殊教育教师的准入标准、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以及特殊教育资源中心的专业工作职责提出了明确要求。
对特殊教育教师的要求
2012年,教育部等五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特殊教育教师队伍建设的意见》,提出完善特殊教育教师准入制度,2015年,教育部印发《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试行)》,要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特殊教育教师专业标准(试行)》,制定特殊教育教师专业证书制度和准入标准。
《条例》进一步规范了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标准,要求“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尊重和关爱残疾学生,并掌握残疾人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明确了特殊教育教师的准入条件,即: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二)特殊教育专业毕业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特殊教育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从事听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手语等级标准,从事视力残疾人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盲文等级标准。
对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的要求
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是一个跨部门多学科人员组成的专业服务组织,《条例》对该组织的主要职责进行了界定,提出“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的能力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的能力进行评估,提出入学、转学建议;对残疾人义务教育问题提供咨询,提出建议”,此外并专门就残疾儿童、少年入学、转学安排的争议问题,规定专业服务流程(见表1)。
对特殊教育资源中心的要求
《条例》对特殊教育资源中心的专业工作职责提出了要求,具体包括:
(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
(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
(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和远程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提供辅导和支持;
(四)为残疾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
《条例》以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为切入点,明确规范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的专业职责以及各教育阶段残疾人教育服务的重点,规范了残疾人教育的重要专业资源,明确了特殊教育教师、残疾人教育专家委员会以及特殊教育资源中心的专业服务要求,为全面提高残疾人教育质量打下了坚实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