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2018年公安部149号令修订后,2020年公安部160号令再修订时,依据201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容教育法律规定和制度的决定》,只是删除了其中的收容教育,其它内容未改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处罚人未在本规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超过罚款数额的,余额部分应当及时退还被处罚人。
(二)不能采取第一项措施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拍卖财物,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办理。
结合本条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理解与适用(2020年版)》的执法风险提示来看,对于被处罚人未在规定期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的,应优先选择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的金钱来折抵罚款,无财物可拍卖或变卖时,才能采取按日增加罚款的措施。
修订前的也就是目前暂时还有效,但到2021年7月15日才失效的《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条中,并未对先加处罚款还是先拍卖进行次序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加处罚款的起止时间,并不必然就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后,还得排除行政机关可能批准的分期或者暂缓缴纳的日期。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得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想拍卖就拍卖的,而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又会指的那部法律呢?
对应的2021年7月15日才生效的《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该条中,依然未对先加处罚款还是先拍卖进行次序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但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第二百一十九条中的规定,却对《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了扩张,规定为:依法加处罚款超过三十日,经催告被处罚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处罚款与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均属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之一。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才可以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的金钱用来折抵罚款。《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而这两处的法定期限,并不指的是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也不是指依法加处罚款三十日,应该还包括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六十日行政复议期限,以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取最长期限,一般应该是六个月后。
作为公安部规章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版)》其效力明显要低于《行政强制法》,故而当下位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的规定。况且,《行政处罚法》中也明确规定,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将依法查封、扣押的被处罚人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取得的金钱来折抵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