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格是什么意思(具有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

委员说法

2020年4月23日,全国政协委员读书活动正式启动。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2020年7月初,全国政协社法委开通“学习民法典”读书群,组织委员在群内学习、讨论、交流。

本期,我们分享全国政协社法委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群内的发言内容——法律上的“人格”与“人格权”。

◎吕忠梅

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

人格权关乎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但是,民法中的人格权是较晚出现的一个制度。在此之前,有一个与人有关的概念——“人格”。因此,学习民法典人格权编,首先需要弄清楚“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人格”一词在拉丁语中为“persona”,意为“假面”“面具”“角色”“自由民”“享有法律地位的任何人”等。日本明治20年代日本学者将英文“person”和“personality”译为日本自造的汉字“人格”,此概念后来传入中国。

在罗马法中,并不是所有生物学意义上的人,都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或者主体。具体而言,法律人格的内容包括自由权、市民权和家庭权,一个生物人只有同时具备了自由、市民和家庭三种身份,才能拥有人格,成为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除此之外的生物人,要么是奴隶,要么人格不完善(人格减等)。后来,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尤其在西方社会经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之后,人的主体价值日益得到尊重,强调人人生而平等。其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将任何一个生物人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使得每一个生物人都成为具有平等主体资格的法律意义上的人,这种人在法律上被称为“人格人”。

由此可见,现代“人格”与古罗马法中的“人格”涵义发生了巨大变化,它已经不再是身份的象征,而是签订“契约”的平等主体,因此,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近代民法立法者将其概括为“权利能力”,并作为宪法上的“人格人”资格在民法上具体体现。这种理论影响了其后的许多民法典,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经由理性而启迪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这其实是通过法律技术实现对“权利能力”的立法:只有人格人才是法律主体,而生物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也就是说,为消除等级差别,需要通过法律赋予每个生物人以人格人的资格。而“权利能力”作为民法上的概念,是自然人宪法上法律人格在私法中的体现。换言之,民法上的“人格”通过立法技术的转化,具体表现为“权利能力”。

“人格权”概念始现于十九世纪的德国。这个概念与“人格”有密切联系,甚至是对“人格”的重新解释,在德语中,“人格”被解释为“一个人全部个人特性的总称”;德国著名宪法学者克劳斯·米勒(Klaus Muller)把“人格”界定为“在质量上和数量上对人的个性有意义的所有的事物”。施泰因则说,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中之“人格”意指个人自身特有的个性。由此,将现代“人格”解释为“个性特征”更为合适,包括生命、身体、健康、精神、自由、姓名、名誉、肖像以及生活等有关利益的整体。德国民法学者基尔克(O. von Gierke)提出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为脱离民法的“权利能力”而添加进具有民法效力的可诉性的具体内容——自由、尊严等一般人格利益,后来,学者们又逐步推导出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这些都是人生而具有的基本尊严和自由,应该受到法律的专门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人的精神性利益也逐渐开始具有更多、更直接的财产属性,一些传统的精神利益开始向经济利益转化,如人姓名、肖像直接应用于商品销售,具有越来越大的的商业利益,从而使这些权益具有了经济上的价值。对人的这些利益的侵犯,不仅会损害个人的自由与尊严,而且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也更有专门加以保护的必要。

从立法上看,1907年《瑞士民法典》开启了现代人格权立法之先河;随后,人格权理论及立法、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长足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各国都在不断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但是,迄今为止,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还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规范体系,在民法典之外也没有独立的人格权法。中国民法典适应现代社会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的发展,将人格权单独成编,是对世界民法典体系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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