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报酬纠纷怎么处理(民法典对拖欠农民工资的规定)

原告黄某于2018年7月1日

入职被告肇庆高新区XXX有限公司,

岗位为喷涂前处理。

2020年12月3日,

原告黄某因工资待遇问题

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某产生言语冲突,

王某在微信群中对原告说了这样的话:

中国移动

15:15

75%

微信(135)

XXXX群

你要这样说的话,今天下班,全部喷房的都不要下班,来我办公室,我每个月的工资计算都有底单在,今天的事情说清楚,说不清楚你明天可以不用上班了!

你被王XX移出群聊

随后,

王某将原告移出该微信聊天群。

12月4日,

被告工作人员周某

发微信给原告了解情况:

中国移动

11:35

75%

周XX

今天你过来上班吗?

昨天你没看到他说要我今天不要上班了呀

那你不来,我考勤怎么打?

你们昨天晚上不是开会了吗,还说我想进喷房那是不可能的事了吗,今天你又问我上不上班是什么情况啊

那这个我不清楚了,那你来不来嘛

你都不清楚了还叫我来不来干嘛

那我打你旷工了

你说我旷工我就旷工了吗,这里说不要我上班,那你说打我旷工,什么意思嘛?

原告在被告处

最后工作至2020年12月3日下午,

被告尚未发放原告

2020年11月、12月工资。

原告遂向四会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

1.确认双方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2020年2月生活补贴差额905元;

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17660元;

4.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4059.77元;

5.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2980元;

6.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8830元。

这是一宗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

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

在这宗案件里,

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起来看看法院是怎么裁决的吧!

四会法院认为

1.原告、被告基于双方的自愿合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认可双方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付2020年2月生活补贴差额905元的问题。

(上下滑动查看)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的规定,被告2020年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月5日,后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直至2020年2月26日才正式复工复产。非因原告原因停工停产, 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6日至25日期间的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报酬。2020年2月有20个工作日,2020年2月6日至25日有14个工作日,即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6日至25日期间的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报酬,结合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1550元/月,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为1085元(1550元/月÷20×14)。因原告诉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生活补贴差额905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1月、12月工资合计17660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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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工资计算的平均月工资为7791.2元,核算其2020年11月的工资为7791.2元,12月出勤三天,12月工资应为779.12元(7791.2元÷30×3),故原告诉求的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应为8570.32元。

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4059.77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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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在仲裁阶段均确认已经在2019年春节假期和2020年春节假期中一并安排了当年的年休假,认可春节放假天数,故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休年休假期间正常工作工资。由于双方均未能就原告工资的具体明细构成进行举证,故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核算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待遇,即原告诉求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待遇应为712.64元[1550元÷21.75天×(5+5)天=712.64元]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2980元、支付代通知金8830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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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主张离职原因是被告解雇。但车间管理人员王某的行为不足以推定被告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工作人员周某次日亦询问原告是否回来上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负有用工管理的责任。在劳动者缺勤未上班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期限查明劳动者缺勤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被告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是自动离职,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返岗,未规范其用工管理,未尽管理之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是自动离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是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是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双方已缺乏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基础,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劳动关系是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即2020年12月15日)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金”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共2年5个月15天,经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为19478元(7791.2元/月×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代通知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某与被告肇庆市高新区XXX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肇庆市高新区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20年2月生活补贴差额905元;

三、被告肇庆市高新区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合共8570.32元;

四、被告肇庆市高新区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2019年、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12.64元;

五、被告肇庆市高新区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478元;

六、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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