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据此,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违约方主动支付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其对已履行的违约金放弃了请求调整过高的权利。如其再请求对方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天王山大道一段6号。
法定代表人:梁祖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媛,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骥,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南路261号。
负责人:唐国莲,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洪,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昌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西昌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树高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数额错误,请求:1.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31334551.03元;3.原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为:树高公司对于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最终应给付的违约金数额不服。一审法院认定树高公司与西昌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利率(每日按退延交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过高,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未付的出让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调整。经调整后,树高公司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13641897.95元。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即2019年支付的违约金38155500元)已远超出法院判决的总额,但原审判决直接要求树高公司按照调整后的违约金总金额折半补交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内容,应将树高公司前期已支付的费用38155500元与判决应支付违约金总额13641897.95元进行抵扣,抵扣后西昌资源局应退还树高公司24513602.05元,而非要求树高公司按照调整后总金额减半再行补交违约金,此判决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故请求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00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西昌资源局向树高公司退还多支付的违约金31334551.03元(含正在执行的6820948.98元)。3.原审诉讼费用由西昌资源局承担。
被申请人西昌资源局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树高公司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原审判决树高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金额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2017年7月5日,西昌资源局与树高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树高公司应分两期向西昌资源局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共计4.54亿元,付款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2日和12月22日。双方还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原审认定,树高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树高公司应向西昌资源局共计缴纳76311000元的违约金,树高公司已于2018年7月20日缴纳违约金33489000元、于2018年8月3日缴纳违约金4666500元,共计已缴纳违约金38155500元,剩余38155500元违约金未交。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树高公司主张其在起诉前已给付的违约金也应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标准下调。对此本院认为,树高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约定主动向西昌资源局支付了38155500元违约金,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违约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违约金已履行完毕,合法有效。西昌资源局接受树高公司违约金的履行,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规定,当事人如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树高公司主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且在支付前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下调,应视为对该已履行的部分放弃了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利。现树高公司请求西昌资源局返还已支付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昌树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晓光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郭凌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马 露
书 记 员 何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