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7条再审规定(民诉法关于再审的法条解读)

01.

常用法条序号的调整要注意

作为法律专业尤其从事民商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很多人电脑里往往会积累一些判决、裁定、起诉状、答辩状等的“模版”或“参考范例”,以直接套用,使用起来很方便。但近年来,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或出台(如民法典及系列司法解释),或修正(如民诉法,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修改估计也不远了),或修订(如公司法修订稿正公开征求意见)……我们收藏“模版”的速度已经跟不上法律修改的速度了。此次民诉法的虽只是“小修正”而非“大修订”,但牵一发而动全身,一个条文序号的变动,犹如多米诺骨牌一样会影响很多条文序号,之前模板中涉及到民诉法的常用条文的序号要及时更新。引用法条错误虽只是“低级错误”,但作为法律人士低级错误也不能犯甚至说更不能犯,否则更容易被人炒作。关于民诉法修正后常用的几个法条的顺序调整,简单梳理10个例子,这10个都是司法实践尤其法院审判工作中常用的,很多民商事实务经验丰富的人可谓耳熟能详的。但正因为“惯性”的存在,也更容易混淆,因此更值得我们注意:

举证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由第64条调整为第67条;

公告送达——由第92条调整为第95条(公告期限也由60日修改为30日,后面详述);

诉前财产保全——由第101条调整为第104条;

缺席审判——由第144条调整为第147条;

二审裁判处理情形——由第170条调整为第177条;

二审调解——由第172条调整为第179条;

撤回上诉——由第173条调整为第180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由第200条调整为第207条;

案外人异议——由第227条调整为第234条;

执行和解——由第230条调整为第237条。

02.

实质性修改的内容要注意

(一)增加网络在线诉讼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解析:该条需注意亮点:一是需经当事人同意。该条第1款中的“经当事人同意”并非本次民诉法修订首先明确,最高法院在2020年发布的《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2条以及2021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2条中,即规定要给予诉讼参与人诉讼方式的选择权,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二是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条第2款中的“诉讼活动”并非局限于狭义的“在线庭审”,立案、审判、执行等也应包括在内。但需要进一步思考的是,既然民诉法已明确在线诉讼与线下具有同等效力,那已通过网络提交材料的,还需要另行提交纸质版材料吗?这或许有待于民诉法司法解释修订时进一步明确与统一。此前,上海高院已明确无需重复提交纸质版。

(二)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

1.基层法院可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解析:原民诉法规定基层法院在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中可适用独任制,修正后的民诉法扩大了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基层法院在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的普通程序案件中也可适用了。实际上,该款内容来源于2020年最高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需要注意的是,该款所谓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标准并不明晰,虽然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不适用独任制的情形,但“普通程序独任制”的界限到底在哪里,即如何确定哪些案件属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中级法院可适用独任制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解析:原民诉法对中院审理的二审民事案件统一规定适用合议庭,修正后的民诉法修改为对于简易程序、不服裁定上诉的案件,并且事实清楚、关系明确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适用独任制。该款内容亦来源于2020年最高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近年来,案多人少已成为很多中基层法院的常态,很多地方的二审也经常以谈话来代替开庭,这无疑弱化了二审庭审应有的价值。为此,明确二审部分案件可独任审理,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强化二审庭审的适用率及其程序价值。需注意,该款中的经当事人同意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而非仅上诉人一方。另说明一下,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一般为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这三类裁定。

3.独任制适用的排除情形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解析:如前所述,该条从反面明确了不适用独任制的情形,该条无疑有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充分发挥合议庭审理本身的价值。同样,该条也来源于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民诉法第42条通过实体、程序、兜底三部分规定了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制、二审独任制的排除情形。其中前四项即“国家或公共利益、群体性、社会影响大、新类型、疑难复杂”的案件为实体范畴。涉及程序事项的为第五项即“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其具体应指发回重审案件、再审申请或再审审理案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公示催告案件中的宣告票据无效案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判案件。第六项则属兜底性规定,为后续情形预留制度空间。

4.程序转换(独任制审理向合议庭审理的转换)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析:该条内容同样来源于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该条属当事人对独任制审理的程序救济条款,救济途径包括法院依职权转换、依当事人申请转换。在独任制的适用上,该条首次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此外,在具体的程序转换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如异议成立转为合议庭审理后,独任制审理的部分是否有效?原来的独任制法官是否需要回避?

(三)完善电子送达制度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解析:原民诉法规定电子送达不适用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此次修改扩大了电子送达的范围,但当事人仍可要求法院提供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纸质文书。在此前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中,部分试点省市走在了前列,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材料也不再提供纸质版,而是要求当事人在“移动微法院”等平台上上自行下载打印。这种做法符合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要求 ,增进了效率,缩减了成本,但不可否认也降低了司法裁判的严肃性。为此,该条通过但书规定作了必要性的纠正。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第二款,采用电子送达的,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实践中被法院广泛采用的电子送达方式主要有手机“短信”和“移动微法院”两种,通过电子邮件送达的较少。究其原因,在于法院内网系统因保密要求与外网无法互联,电子邮件送达并方便,也不利于信息保密。

另值得注意的是,采用手机“短信”或者“移动微法院”送达的,当事人需在手机短信中点击URL链接或者在“移动微法院”中点击“打开文件”,才能看到相关文书。那在当事人未点击URL链接或“打开文件”时,是否视为信息已送达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之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对此,最高法院在《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使用》一书中认为,该条中的“进入”一词表述的是用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数据电文“进入”一个系统,是指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具有处理的可能性既可,至于接收人是否识读或使用,对生效时间不生影响。由此可知,文件的“缩略图”或“URL链接”属于文件的送达信息,只要该信息到达当事人,即视为文件送达当事人。

(四)缩短公告送达时间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解析:原民诉法规定的公告送达时间为六十日,修正后的民诉法将其缩短为三十日,进一步减少审理周期,减轻当事人诉累。如此修改,在于适应信息化时代与互联网社会的特点,进一步满足群众及时、高效的矛盾化解需求。实践中,很多公告送达的案件,存在当事人故意逃避诉讼、恶意拖延诉讼的原因,过长的诉讼周期无疑对非不诚信者给予了相应了期限利益,不符合核心价值观及诚信原则要求,损害了其他当事人的相应利益。加之互联网技术发展及电子诉讼工具的广泛应用,并基于在线公告的即时性、便捷性、易查询、覆盖广等特点,实践中已无需过长的公告期限。为此本条作了相应调整。

(五)简易程序最长审限调整为4个月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析: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简易程序最长审限是6个月,修正后的民诉法将其最长审限规定为4个月。实践中,中基层法院案多人少已成常态,很多民事法官几乎同时在办上百件案子,一天可能同时处理多个案件,存在很多简易案件在三个月审限不够的情况,为避免因为纯粹的审限问题进行“简转普”的操作,本条明确了简易程序审限可延长1个月。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就审限的延长并未规定是否需经当事人同意,而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是规定了的,在此情况下,简易程序延长审限是否还需要当事人同意这一前提条件呢?

(六)完善小额诉讼制度

1.扩大小额诉讼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解析:原民诉法规定的法院直接适用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修正后的民诉法将这一标准为提高为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这显著扩大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且修正后的民诉法还扩充了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标准,即标的额在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当事人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也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无疑为当事人提供了自主选择权,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但值得注意的是,修正后的民诉法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明确限定为金钱给付的案件。此外,关于如何界定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疑问,前面已提出过,不再重复。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排除情形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解析:本条为此次民诉法修正后新增的一条,属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清单条款,该条为小额诉讼程序设置“排除清单”,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如前所述,小额程序的适用前提不仅在于标的额,还有相应的实质性标准,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小标的额但大矛盾的案例,这种案件则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名称也有一定误导性。

关于本条规定的几类排除适用情形,除第三项外的其他几项理解起来并不困难,第三项“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值得关注。“诉前评估、鉴定”在民诉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中已出现,此次民诉法修正将其正式纳入法律。目前,不少法院在推行诉前评估和诉前鉴定,但启动诉前评估和诉前鉴定启动的主体是谁呢?实际上,不一定是法院,很可能是调解组织或其他部门,甚至也可能是当事人。另值得注意的是,“诉前评估、鉴定结果”不同于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66条所列举的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其所指的应为更大范畴意义上的评估和鉴定结果,并不限定在第66条规定的“鉴定意见”范围。

3.小额诉讼审限及延长期限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解析:修正后的民诉法为将小额诉讼的审限与简易程序的审限相区分,将小额诉讼的审限规定为二个月,同时规定可有条件地延长一个月。由于简易程序基本审限为3个月,小额程序在审限上应更少才能凸显其程序价值,但基于目前的基层现实,也不能缩短为1个月,只能规定为2个月。当然,考虑到特殊情况的存在,小额程序同样明确了经院长批准可延长一个月,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审限最长为3个月。

4.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解析: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般简易程序(除小额诉讼程序外的其他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逻辑上是存在一定递进性的。作为简易程序的特殊一类,小额诉讼程序在符合条件时应优先适用。但在审理中难免会出现不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此时则需要转向一般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具体是转为一般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则据结合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案件标准确定。需注意的是,转为一般简易程序不需要通过裁定方式,直接适用简易程序规定即可,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则需通过“裁定”的方式进行。另,基于本条第二款,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上明确了当事人的异议权。

(七)扩大司法确认范围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ー)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解析:司法确认程序是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的一种,它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外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进行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非讼程序。司法确认程序有两大特点:一是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弥补诉讼外达成的调解协议效力不足的问题。二是司法确认程序无需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为当事人节约一定成本。原民诉法关于司法确定的规定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修正后的民诉法则将司法确认程序适用范围从原来的“人民调解协议”扩展至“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这为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如消协、妇联等)参与社会纠纷多元化解提供了相应保障。另在司法确认管辖方面,本条区分了受法院邀请调解和自行开展调解的管辖,将自行调解申请司法确认的受理法院范围扩大至三地法院,同时也考虑了级别管辖的相应情形。

(八)调整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点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析:原民诉法对分期履行的申请执行期限起算点规定为每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即各期算各期的,这与《民法典》第189条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统一按照最后一期确定的规定精神相悖。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申请执行人将申请执行期限与诉讼时效规定混淆而错失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修正后的民诉法对此作了调整,规定“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此,分期履行情形下的执行申请期限起算时间点将与诉讼时效规定相统一,符合当事人权利保障的需要,也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甚至信访案件的发生。但值得注意的,如此调整对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时效管理将产生重大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及时调整其时效管理制度,以适应民诉法的这一变化。另需注意,申请执行期限认为二年,并未调整为与普通诉讼时效一致的三年。

03.

术语表述的调整也值得了解

民诉法修正案第十六条专门就一些法律用语的表述作了调整,作为法律人,应对这些细节上的变化有一定了解。现将具体变化及个人揣测的变动理由一并附上(下述条文为修正前的序号):

第十三条中的“诚实信用”修改为“诚信”,以期与民法典关于诚信原则的表述相一致;

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的“审判长”修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在于契合独任制的要求;

第八十二条中的“节假日”修改为“法定休假日”,休假日包括了休息日如周六周日,也包括了节假日如春节,这一表述更为准确,也与民法典表述相一致;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中的“抚育费”修改为“抚养费”,与民法典表述相一致;

第一百二十八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以契合普通程序也可独任审理的需要;

第一百四十九条中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修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个人认为这属于纯粹的表述调整;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意外事故”修改为“意外事件”,在于与民法典表述相一致,事件较事故而言,含义也更广;

第一百八十七条中的“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修改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与民法典表述相一致;

第一百九十条中的“或者他的监护人”修改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与民法典表述相一致;

第一百九十三条中的“民法通则”修改为“民法典”,适应民法典的施行及民法通则的废止;

第一百九十六条中的“物权法”修改为“民法典”,适应民法典的施行及物权法的废止;

第二百三十九条中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修改为“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如第二大部分最后一点所言,如此调整在于与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表述相一致。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