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侵权责任法案例(名人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裁判要旨】侵权诉讼中,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对于侵权结果,应要求已经直接发生和实际发生,而实践中侵权行为实施后至侵权结果的发生往往会有一个过程,尤其是在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汇出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对款项失去控制,对款项失去控制亦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般应以侵权人实际控制该款项来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已实际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安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双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申建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解放路51号盛世华庭1栋1、2、3层。

法定代表人:邓晖,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自清,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陶永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龙,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安泰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华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证券)与被上诉人合肥美的电冰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2016)皖民初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合肥美的向安徽高院起诉称: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和华创证券,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共同实施了对合肥美的的侵权,给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安泰公司赔偿合肥美的2.65亿元本金及其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暂计至2016年11月20日为325万元);2.重庆银行贵阳分行连带承担安泰公司对合肥美的上述赔偿责任;3.华创证券连带承担安泰公司对合肥美的上述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安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是以侵权为由请求赔偿,则本案应按“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来确定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贵州省;侵权结果地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住所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的诉状和证据始终强调,在确认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同意为安泰公司提供《承诺函》的情况下才签署一系列合同及放款3亿元,显然是认为有了《承诺函》的侵权行为才导致了放款3亿元的后果,则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地发生重合,也在贵州省。请求将案件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有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在贵州省,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即贵州省,而不是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应当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华创证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华创证券严格按照《华创恒丰86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定向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在诉状中并未对华创证券如何侵权、侵犯其何种权益作出论述,反而把定向合同作为证据材料提交,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华创证券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定向合同约定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定向合同及资产管理业务集中管理的监管要求,华创证券履行合同义务地为华创证券总部所在地,具体到法院则应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即使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立案,也应由华创证券住所地人民法院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侵权行为地而言,即使将民事诉状中罗列的依据作为华创证券所谓的“侵权行为”,也并非发生在安徽省;就被告住所地而言,三被告均不在安徽省。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管辖法院应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查明各方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将案件移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肥美的在本案提起侵权之诉,系基于华创证券业务经理斯义金向其电邮提供了安泰公司资料、银行授信批复等全套资料,致其认为案涉资管产品有银行担保;在华创证券联系进行的实地调查期间,合肥美的的人员与华创证券斯义金、安泰公司总经理申建忠和财务总监励锴及财务经理杨振峰等人,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办公楼,在该行业务九部总经理涂永忠的办公室与涂永忠洽谈,涂永忠承诺重庆银行可以出承诺函担保,并出示了重庆银行总行同意为安泰公司7亿元融资提供担保的批复;华创证券斯义金随后向合肥美的电邮了加盖重庆银行总行公章的担保批复,导致其误认为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为安泰公司提供担保已经获得了重庆银行总行批准,形式符合其理财业务要求;在核实安泰公司的基本资料及银行授信后,批准了该项理财业务,与华创证券签订了3亿元的定向合同,华创证券因此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单一信托管理合同》,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信托*款合同》;在涂永忠当面打印和签署印章使用审批表,并在《承诺函》上加盖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公章和行长邓晖的签名章后,合肥美的依约向华创证券汇款3亿元;安泰公司在3亿资金到账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款,其余绝大部分资金被立即取现,非法据为己有。对华创证券而言,其与合肥美的存在合同关系,合肥美的诉称华创证券违约同时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合肥美的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至于华创证券是否存在侵权应待案件实体审理予以查明。华创证券认为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合肥美的在本案主张三被告共同侵权,案涉3亿元由合肥美的汇至华创证券账户后,虽由华创证券经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账户再转到安泰公司的账户,但该3亿元从合肥汇出后,合肥美的对此款已失去控制,侵权结果已直接发生,《承诺函》作为签订定向合同和3亿元资金汇付的前提,其出具地仅属侵权行为实施地,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安泰公司关于出具《承诺函》的地点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合肥美的向该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华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州分行、华创证券共同负担。

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华创证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贵州××市,而非安徽合肥市。一审混淆当事人主观认为的受到损害结果与客观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地应为客观上直接产生侵害结果的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主观上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是在确认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同意为安泰公司提供《承诺函》的情况下才签署一系列合同并转款3亿元,显然是认为有了《承诺函》的侵权行为才导致转款3亿元的后果。那么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发生重合,即出具《承诺函》的贵州省既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认为资金从合肥美的转出后就对该款项失去控制是错误的。合肥美的与华创证券公司签订定向委托理财合同,既然是定向委托合同,那么款项从合肥美的转入华创证券公司账户不能认为损害已经发生。此后华创证券公司和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信托管理合同,款项又转入该公司,此时合肥美的完全可以依据委托合同收回该资金。华创证券公司、陆家嘴国际信托公司都是合肥美的选择的“通道”,在此“通道”内的资金仍为合肥美的掌控,一审认为资金被合肥美的转出后就对此款失去控制错误。该资金从陆家嘴国际信托公司再转出时,合肥美的才失去控制,也只有此次转款才与《担保函》有因果关系,故陆家嘴国际信托公司账户所在地才应认为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实际是合同纠纷中的缔约过失纠纷,合肥美的选择侵权之诉系出于管辖需要。但无论合同之诉还是侵权纠纷,管辖均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上诉称:一、安徽高院将合肥美的可能受到损失后果地直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对法律及事实的曲解,应当予以纠正。安徽高院一方面承认侵权行为地发生在重庆银行涂永忠办公室,另一方面认定合肥美的将款项汇入华创证券账户时侵权结果就已经发生,即华创与合肥美的之间签订的“资管计划”是侵权行为。但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应为合肥美的相信安泰公司伪造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相关文件,并作出意思表示。根据合肥美的与华创证券签订的“资管计划”,合肥美的将3亿元汇入“资管计划”中约定的托管账户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此时并没有对款项失去控制。相反,在“资管计划”中约定,投资款项的划拨必须经由合肥美的发出投资指令,由华创证券实施投资指令,将款项汇入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指定设于兴业银行上海黄浦支行的托管账户。直至此时,合肥美的并未失去对资金的控制,即资金从合肥汇出后合肥美的并没有失去控制。合肥美的在“资管计划”成立后,未尽职审查,轻易相信犯罪嫌疑人的骗局,向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出投资指令,要求将款项汇入安泰公司开设于重庆银行贵阳支行的账户中。此时合肥美的才失去对款项的控制,款项所有权归为安泰公司所有。故即使侵权行为确实存在,则侵权行为实施地应为上海,即款项汇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应为贵州,即安泰公司收到款项地。安徽高院对本案侵权结果地为安徽省的认定错误。二、安徽高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有失公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而并非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查明。安徽高院作出的(2016)皖民初53号民事裁定书中第四页本院认为部分中首先指出“涂永忠承诺重庆银行可以出承诺函担保,并出示了重庆银行总行同意为安泰公司7亿元融资提供担保的批复”,该部分论述与事实不符,根据重庆银行贵阳分行提供的证据,重庆银行同意担保的批复是斯义金交给李幸的授信资料附件,非为涂永忠提供给合肥美的。安徽高院在裁定书第五页认定“合肥美的诉称华创证券违约同时构成侵权”,但是在合肥美的的起诉状中从未提及诉称“华创证券违约”,而是坚持三被告共同实施了对被上诉人的侵权。安徽高院未经实体审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与案件事实违背的情节及民事起诉状中未提及的诉讼请求,认为三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有失公正。三、本案纠纷被告及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合肥美的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请求赔偿,则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案中,三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告所诉的实施侵权行为地为上海,侵权结果地为贵州,无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三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安徽,故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华创证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华创证券公司与合肥美的唯一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华创恒丰86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合同债权,合同真实有效,交易关系真实,且双方均已有明确的履约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已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该法律保护的范围是合同债权之外的权利,本案并不存在侵权责任及违约责任的竞合,而是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认为被上诉人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属于适用法条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存在错误。即使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存在错误并缺乏相关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就本案而言,合肥美的主张的侵权行为是指签订合同(包括欺诈),而其直接后果是导致合同履行,因此,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华创恒丰86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的履行地,根据定向合同及资产管理业务集中管理的监管要求,合同履行地为华创证券公司总部所在地,且合肥美的的资金汇入安泰公司被非法使用后,侵权结果方产生。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贵州。具体到法院则应是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合肥美的答辩称,根据诉请事实,贵阳和合肥均为该民事侵权行为的实施地,而该侵权行为直接结果是合肥美的将3亿元资金从安徽合肥银行账户通过资金通道汇给安泰公司,合肥美的在安徽合肥银行账户就失去了3亿元资金,合肥为资金损失地。安泰公司在贵州的银行账户得到3亿元,贵州是资金获得地。安徽合肥和贵州贵阳均是该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安徽高院对该侵权案件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管辖的一般原理以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应着重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合肥美的可以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以及将合肥美的汇出款项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是否正确。

一、关于合肥美的是否可以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问题。首先,本案合肥美的在一审起诉时称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和华创证券共同实施了侵权,给其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请求判令安泰公司赔偿损失,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华创证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基于的主要事实为,其与华创证券签订标的为3亿元的《华创恒丰86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华创证券与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签订《单一信托管理合同》、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又与安泰公司签订《信托*款合同》,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对安泰公司的此项融资出具《承诺函》提供担保,华创证券将合肥美的汇入的3亿元通过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发放给安泰公司,后发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承诺函》虚假才知被骗,公安机关对此已经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进行刑事侦查。可以看出,合肥美的认为其巨额经济损失系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与华创证券的一系列虚假、欺诈行为共同所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以要求侵害者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合肥美的所主张的部分侵权行为以签订、履行合同形式体现,侵权责任与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等合同责任,存在基于相同行为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同一给付内容,同时符合了两种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构成了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当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其认为有利于实现权利主张的请求权,法院亦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至于其诉求是否成立则属实体审查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合肥美的可以选择行使侵权责任请求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安泰公司和华创证券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不存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能否将合肥美的汇出款项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地问题。首先,对于侵权诉讼,依法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对于侵权结果应要求已经直接发生和实际发生,而实践中侵权行为实施后至侵权结果的发生往往会有一个过程,尤其在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形下,被侵权人汇出款项并不必然导致对款项失去控制,对款项失去控制亦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一般应以侵权人实际控制该款项来判断侵害结果是否已实际发生。本案中被上诉人合肥美的一审时起诉的主要事实为,其与华创证券签订“定向资管合同”后,2016年3月21日在合肥将3亿元款项汇至华创证券专用账户,2016年3月22日华创证券通过陆家嘴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将该款发放给安泰公司,安泰公司将其中300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银行*款外,其余资金流向关联企业或个人,大部分资金被取现,合肥美的于2016年5月27日发现《承诺函》虚假,随后要求安泰公司归还全部*款,安泰公司归还了3500万元。可以看出,虽然合肥美的认为华创证券系共同侵权人,但认定合肥美的实际损失发生在款项到达安泰公司后更符合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将合肥美的汇出款项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地实属牵强。其次,从现有关于管辖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民事诉讼管辖应当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且一般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没有特别规定可以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的情形不宜突破现有规定。如果本案在没有充分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将原告汇出款项或者对款项失去控制的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地,实际上是变相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地,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亦不便于本案的审理。因此,鉴于合肥美的起诉的基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贵州省,且诉讼标的数额已达2亿多元,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泰公司、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和华创证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慧卓

审 判 员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京川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金 悦

书 记 员 武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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