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金”在实务中经常用于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其本身并不是一个含义明确的法律词汇。与其最相关的法律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那么“保证金”是否等同于“金钱质押”;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以向对方直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形式的“保证金”能否构成“金钱质押”?本文将着力回答这两个问题。
一、“保证金”是否等同于“金钱质押”?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所谓“保证金”仅仅是“金钱质押”特定化的一种形式,而且该条并未对保证金的内涵作明确约定,故是否构成“金钱质押”还要看所谓“保证金”能否满足“金钱质押”的实质性条件——特定化及转移占有。
也就是说,实践中约定的“保证金”并不等同于“金钱质押”,关键还要看其能否满足“金钱质押”的实质性要件。而实践中对于“金钱质押”的实质性要件主要存在宽、严两种标准,在司法判例中体现的尤为明显。
较为严格的标准是:
1、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
2、质押合同中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设立金钱质押应有明确的约定;
3、出质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到质权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门的账号之下,账户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4、设定质权的资金必须与其担保履行的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或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且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能进出与变动。
较为宽松的标准是:
1、不一定需要专门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只要双方有书面的合意即可,合意可以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协议中;
2、出质人可以将保证金存入自己的账户,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该账户由质权人控制,且通过银行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即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
3、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可以变动,只要不用于保证金以外的资金结算,即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有的还提出了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的观点。
综上,“金钱质押”中金钱的特定化主要体现在双方须有明确的质押合意;有专门的金钱质账户;不能用于其他资金结算甚至不能变动。
二、以向对方直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方式的“保证金”能否构成“金钱质押”?
实践中,为保证合同履行经常会出现如下形式的“保证金”:一方向另一方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其履约的担保,若一方违约,则另一方可扣除一方的保证金。该种形式的保证金能否构成“金钱质押”吗?
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商终字第1443号判决为例:
在该案例中,争议双方有如下约定:“在甲、乙双方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市场代理保证金52万元,汇入甲方指定帐户,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代理权……达不到最低销量时,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量的完成率扣罚市专场保证金,扣罚后不足10万元保证金的应在5天内补足10万元的保证金……”
从上述约定我们可以看出,双方一没有明确的质押合意,二没有约定专门的“金钱质押”账户。不论采用宽松的还是严格的“金钱质押”标准都够不成“金钱质押”。因为该种“保证金”根本无法实现金钱的特定化,其实质相当于把乙方的“保证金”混同为甲方账户中的存款,不具有担保的效力。对此,陕西省高院有明确的判决:一般往来账户或存款户中的款项不是“金钱质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诉陕西省机械设备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的裁定:存在单位或其存款账户而不是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未经特定化,银行无质押优先权。银行在存款上无法设定质押权,因为存款代表的金钱既已转移所有权给存款银行,存款人即无法再次以该存款出质给银行,因为质物是不存在的。存款一经存入银行,即和银行的其他所有资金混同,无法特定化。银行如果接受该存款作为质物,则会因为质物的不存在而导致质押无效。
“金钱质押”之所以要求金钱的特定化,是因为金钱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与普通动产不同,普通动产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及收益权可以相分离,而金钱货币作为等价物具有流通职能,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能分离,质权人一旦取得了货币就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无法将自己的金钱与出质人用于质押的金钱区分开。因此如果金钱不能特定化就不能作为质押标的。它不同于“存单质押”的情形,可以将存单直接交付于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存单质押”的本质是权利质押而“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
那么上述“浙杭商终字第1443号案例”中的“保证金”究竟是什么呢?答案是:什么也不是!
正如上述案例的判决所言:“本院认为,该“保证金”非法律概念,从案涉协议内容看,既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亦不等同于“违约金”,因此,九欣公司主张全额扣除该52万元款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法律性质的不清晰造成的后果就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得不到实现。
综上所述,以向对方直接交付一定数额金钱方式的“保证金”构不成“金钱质押”。同时其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性质,一旦发生争议,其“担保履约”的功能难以完全实现。
故建议在实践操作中,一方面可以按照前述条件来设定“金钱质押”;另一方面,一方也可以要求另一方出具一份“见索即付保函”来担保其履约。以上两种操作方式法律关系明确能更好的达到担保履约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