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今天又来科普专(ku)业(zao)的保险法律知识了。
大家都知道,一份保险合同,有四个人:
●保险人:保险公司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人
●被保人:被保障的人
●受益人:可以领受益金的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只有保险人和投保人。
谁做投保人,真的很重要。
一、谁能做投保人
通常觉得:投保人,不就是买保险么?
我可以买,你可以买,他也可以买,是个人,就能当投保人。
真的这样吗?
保险合同,也是合同,遵循《合同法》。
《合同法》第九条
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那问题来了,什么叫民事能力?谁有民事能力?
我们再看《民法典》。
一般来说,成年人都是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病除外)。
另一方面,作为成年人,享受民事行为能力的同时,也需要承担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
二、投保人的义务
当投保人,好像落不着好处。
首先,投保人要交钱。
《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按时,最迟缴费期后60天(宽限期)。
按量,一毛钱都不能少。
这也是为什么,买保险的时候需要填投保人的银行卡号,而不是被保人或者受益人的——他们没有交费的义务。
除了交钱,投保人还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老实老实,一五一十,坦白从宽!
呃…好像弄错片场了…
反正,不如实告知的结果很严重:保险拒赔,且有可能不退保费。
被保人、受益人都没有告知的义务。
舒服呀。
除此之外,投保人还有这些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比如从事了高危职业;
●及时报案的义务;
●提供理赔材料的义务;
●协助调查的义务…
投保人,责任重啊~
三、投保人的权利
再来尝点甜头。
投保人有哪些权利呢?
首先,是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被保人,受益人,都无权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后,就能拿到保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但是呢,被保人同时就失去了保障。
比如,丈夫作为投保人,妻子是被保人,买了一份重疾险。
丈夫在外**欠债,为了还钱,偷偷解除了合同,退还了现金价值。
结果老婆得了乳腺癌,申请理赔才发现,合同早被解除了。
五十万的保险金没了,欲哭无泪,找谁说理?
丈夫瞒着妻子解除合同,这合法吗?
《保险法解释三》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因此,是合法的。
毕竟,钱是投保人交的。
但如果,保费是夫妻共同财产,诉诸法律也许会有不同的结果。
总而言之,你的保险,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别人手上,不总是好事。
除了解除合同,投保人还可以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保险法解释三》第九条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投保人虽然有这方面的权利,但是行使时,必须先经过被保人同意。
可以用这样的对话来总结:
“虽然保费是你交的,
但我出了事,钱给谁,我说了算。
没出事,钱你说了算(退保)。”
最后,投保人还可以变更合同内容。
《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比如说:降低保额,延长保障期限…
这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同样不需要他人同意。
写在最后
总而言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
享受某些权利的同时,必然承担某种义务。
我们所要考虑的是:
哪些权利,是必须掌握在自己手里的,
哪些义务,是自己承担不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