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涉黑案件、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网络新型犯罪、*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关于绑架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重庆市璧山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璧山县。XX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绑架罪于XX年11月22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XX年8月28日被监视居住,XX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某等人共谋绑架卖**女诈钱后,一起到卖**女经常出现的璧山县“某某”转盘附近进行现场踩点。
XX年4月6日的前几天,马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四人均已判刑)再次共谋绑架卖**女后,打电话要求吴某某(已判刑)提供绑架用的车辆,后吴某某找到李某乙(已判刑)提出共同去诈小姐的钱。
XX年4月6日14时许,由马某某驾驶租来的小客车,搭载杨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向某某、吴某某、李某乙到璧城“某某”转盘处寻找卖**女,途中杨某某因有事下车离开。
当日下午,马某某等人寻找到卖**女何某某后,开车跟随何某某至某某路某某大酒店与某某步行街间的“某某味”食品店处,共同将何某某绑架至一石厂处,陈某某、马某某等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以陈某某的亲戚在与何某某**时被何某某伙同他人用假钱更换为由,向何某某好友“王某某”索要2万元赎金。
当日17时许,杨某某打电话知道马某某等人绑架了卖**女在璧山县后,乘坐出租车再次和马某某等人会合,后杨某某采用语言威胁方式要求何某某一方拿钱赎人。当日,“王某某”接到马某某等人绑架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假扮“王某某”好友与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约定在某某小学门口交钱赎人,途中杨某某下车离开。马某某、陈某某等人当日因索要赎金未得逞,将何某某押往陈某某租住的房内关押,并由李某甲和向某某看守。
当日,吴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甲、向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XX年4月25日,陈某某被民警抓获。XX年11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时提出,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参与社区的义务劳动和公益活动,并得到了社区的认可,希望本院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诊断证明、X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参与社区的义务劳动和公益活动,并得到了社区的认可;2、被告人杨某某于XX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璧山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X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绑架,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称其在监视居住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积极参与社区的义务劳动和公益活动,并得到了社区的认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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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控制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胁迫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