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可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指的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描述可知,内幕交易罪包含三个要点:主体、内幕信息、交易。该三个要点应如何认定呢?
根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知,知情人员主要包括以下类别: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1)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6)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8)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9)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以下三类:
(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
(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而《证券法》第八十条对重大信息做了概括,即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在刑事案件中,要综合以下情形,从时间吻合程度、交易程度、利益关联程度方面予以认定,包括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的时间与开户、销户、指定交易、资金辩护、买入卖出、交易习惯等时间在逻辑关系上吻合,司法机关在入罪时,仅需举证证明相关交易的整个过程、交易手段、交易量等举证,而由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合理解释,无法合理解释的,即认定为明显异常、
不同的内幕交易人员,内幕信息确定的时间应有不同,对于内幕信息的核心人员,其在初始阶段便可预判形势及走向,对此类核心人员,应从内幕信息作出时起算,包括动议、筹划、决策的过程。而对于非法方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来说,其并没有参与重大信息的决策,故内幕信息敏感期应从重大信息形成书面文件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