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必须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抵押财产包括不动产、动产和不动产权利三种类型,上次我们就可以设定抵押的不动产范围以及设定不动产抵押权时的法定要求进行了阐述,今天我们就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范围以及设定动产抵押权时的法定要求来逐一讲述。
一、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范围
(一)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二)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三)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浮动抵押物。该浮动抵押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二、设定动产抵押权时的法定要求。
(一)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即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正常买受人规则可以对抗动产抵押权,即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1)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2)其他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
(3)排除正常买受人规则适用的情形:
1、买受人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2、买受人购买的是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3、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4、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
5、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三)抵押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即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用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
(四)价款抵押权的绝对优先性,即在同一动产上,既存在就抵押价款设定的抵押,又存在其他担保物权的,如果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了抵押登记,那么该价款抵押权人优先于该抵押物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但存在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