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先生入职一家科技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沈阳。后因调岗未能达成一致,科技公司向郭先生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郭先生明确收到并知悉相关内容。
随后,科技公司再次通知郭先生决定撤销之前的解聘通知书。郭先生不同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郭先生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答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典型的形成权。民法理论认为行使形成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可以撤回而不可以撤销,即变动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之前可以撤回,阻断形成权的行使。但当该意思表示已经到达相对人,被相对人所知悉后,该单方法律行为即已生效,形成权已经实现,未经相对人同意不可单方撤销。
本案中,郭先生已收到科技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即已生效,后科技公司作出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并未经郭先生同意。综上所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委对郭先生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法条原文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