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规则研究
作 者:江溯,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原文出处:《中国法学》(京)2021年第20214期第221-246页
一、问题的提出
在立法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罪状不明确而有“口袋罪”的嫌疑,最高司法机关频繁出台司法解释表明其对于该罪统一认定规则的迫切需求,而既有研究尚存在诸多分歧,且理论在实践中的有效性仍然存在疑问。因此,及时完善甚至重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规则尤为必要且迫切。本文以实证方法考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状况与裁判规则,从理论与实践契合关系的视角分析理论的实践有效性,以尝试建构能有效影响司法实践的认定规则。
二、定罪影响因素的回归分析
研究数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案由、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为检索条件,检索到从最早公布该罪文书的2010年至2020年4月18日的判决书共计459份。经进一步筛查,删除重复、不公开具体内容、作为累犯或前科提及该罪、减刑裁量等与该罪认定无实质相关的文书,最终得到400份判决书,作为本研究的有效样本。
本文的被解释变量为“是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本文的解释变量(自变量)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疑影响因素,更确切地说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的犯罪构成要素。根据立法描述的罪状、理论上对本罪构成要件的阐述,通过梳理判决表述的相关因素,我们归纳出八个影响因素,并根据变量性质进一步设置为哑变量。自变量的设置来自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包括“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哑变量根据判决实际出现的因素设置,仅限于理论探讨,但在实际判决中不存在或极少出现而无法成为一类的,不设定为一个哑变量。这八个变量分别为:(1)场所。(2)犯罪所使用的工具。(3)行为方式。(4)主体能力减弱。(5)强化行为力度与危险以及危害结果发生。(6)行为对象。(7)结果。(8)罪过形式。
经回归分析可以发现,在控制其他变量的情况下,哪一因素影响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及其影响状态,综合这些因素可以把握定罪的特征与机制。第一,行为客观上的危险是定罪的主要考虑因素。第二,再度强化行为力度是司法认可的影响定罪的增强危险情形,其显著区别于原本存在的增强行为危险的情形。第三,实害结果和单纯财产损害制约犯罪成立。第四,行为实施于人员密集、流动性强之处未被考虑,“公共”的界定可能取决于其他标准。
三、核心争议司法认定与理论契合关系分析
回归分析已解决认定犯罪的部分疑难问题,但“公共”的内涵尚待澄清,影响因素的具体类型、行为方式、具体争议点认定的立场、裁判推理过程仍需进一步分析。以下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争议为议题,阐析司法认定与理论的契合关系及其特点。
(一)“公共”的涵义
关于“公共”的司法认定具有如下显著特点:其一,对人数的考量不明显,司法实践可能从场所的开放性中直接推断存在“公共”安全,因为95%的案件发生于公共道路、公共场所等具有开放性的场所,而判决鲜有关于人数或人员构成的描述。其二,判决的表述与实际认定偏差极大,司法实践采用或契合了“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立场,但没有任何一个判决直接采用这一表述。其三,“公共”的认定受危险方法的影响,如果极端危险的行为具有扩散性、蔓延性,以致危及私人场所之外的他人的生命、健康,那么,私人场所可能以“公共场所”论。这意味着当行为极端危险之时,司法实践会降低对“公共”之物理属性的要求。
(二)单纯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从判决表述、行为针对的对象、单纯财产损害发生的条件来看,司法实践认定的公共安全基本不包括单纯财产安全,这一立场与理论界的“公共安全不包括单纯财产安全”的主张基本契合。
(三)“其他危险方法”的内容与判断
司法实践中认定的“其他危险方法”具有两个显著的特征:其一,行为本身的危险性高,可能导致极为严重的后果。其二,行为危险具有蔓延性、扩散性,即行为可能造成至少有一定规模的后果。大多数判决要求存在具体危险。司法实践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为具体危险,主要考察未造成结果的案件中行为的危险状态。
四、实证结论与认定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裁判规则及其立场
综合回归分析和契合关系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主要结论:(1)关于“公共”的内涵。回归分析表明行为实施于人员密集、流动性强的地方对于定罪不具有显著性影响,这意味着人数并不是司法考量“公共”安全的标准。契合关系分析表明:首先,司法实践对人数的考量不明显,其可能从场所的开放性直接推断存在“公共”安全;其次,司法实践契合了“不特定或多数人”说这一公共外延较宽的立场;最后,如果极端危险的行为具有扩散性、蔓延性,司法实践可能将私人场所认定为“公共场所”。结合两个分析工具的结论可知,如果行为发生于开放性场所,“公共”安全可能被直接推断存在,而“公共”包括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多数人、不特定少数人以及一定条件下的特定少数人。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于“公共”的认定比较宽松。(2)关于“公共安全”的外延。回归分析表明,行为针对财产、单纯财产损害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显著的负向影响。契合关系分析表明,司法实践认定的公共安全基本不包括单纯财产安全。据此,司法实践的立场与“公共安全不包括单纯财产安全”的理论主张基本契合。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对“公共安全”范围的认定颇为克制。(3)关于“其他危险方法”。回归分析表明行为危险直接、严重、有扩散性和强化行为力度与危险对于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显著的正向影响,而且,当存在这些情形时,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分别是原来认定该罪可能性的约7倍、3.5倍,这意味着行为的潜在危险是法官认定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契合关系分析表明,判决基本没有通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相当”的标准认定“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直接进行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论证中,大多判决区分了行为危险与结果危险,并侧重论述行为潜在危险;在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判断中,大多数判决侧重论述行为潜在危险、存在强化行为危险,其所认定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行为危险极其严重,且具有蔓延性、扩散性,并主要采取“高危险行为 + 强化行为力度与危险”和“高危险行为 + 直接针对多数人”这两种模式予以认定;大多数判决认为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是现实、紧迫的。总之,对于认定“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司法实践要求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极端危险,同时要求行为危险具有蔓延性、扩散性,大多数情况下还要求存在强化危险的情形,且要求危险现实、紧迫。由此可见,司法实践认定“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时,不仅要求多,而且相当严格,颇为谨慎。
(二)认定规则的改善与类型化
综合回归分析和契合关系分析的结论,可以发现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状态以及理论完善的方向。除了“公共安全”的外延——单纯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的认定,司法实践的立场与“公共安全不包括单纯财产安全”的理论主张基本契合之外,“公共”的内涵、其他危险方法之危险相当的认定,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契合度不高。如果我们期待理论有效影响司法实践,并发挥防止该罪的“口袋化”的作用,其认定规则应当基于经验裁判规则来加以完善。
1.“公共”含义之重述
司法认定的“公共”比较混乱,而理论上还存在“不特定或多数人”说和“不特定且多数人”说的论争,因此需要重新界定刑法中的“公共”。我们可以从两个重要方面把握“公共”:首先,“公共”具有“集体”“群体”“共同体”的含义,强调公开性、共享性、非排他性及总体性;其次,“公共”强调共存的多主体之间具有主观感受性的相互关系。以“多数”为核心理解刑法中的“公共”可以说把握了上述“公共”之含义的重点,但笔者认为并不充分,还应从公开性、非私人性方面来把握。
2.“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要求其他危险方法必须产生具体危险,但少数判决在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时把握不准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危害”是指向实害结果(可能造成实害)的危险,而非行为本身的抽象危险。关于“危害”公共安全之具体危险的理解和判断,应当注意两点:(1)该具体危险应指向多数人或不特定人,即“公共”的生命、健康,而不仅仅指向个体的、私人的生命和健康。即使行为产生了死亡、重伤的危险,甚至造成实害结果,仍需判断行为是否对“公共”安全造成具体危险。(2)不同类型行为的具体危险的判断有一定区别,需结合行为手段和特定情境予以判断。
3.认定规则的类型化
通过统计分析,我们得以把握司法认定“其他危险方法”的主要模式,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将认定规则、标准类型化与体系化。依据行为的危险程度,可以将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大致分为行为工具与手段极端危险型、高度危险行为直接针对公共人身安全型、高度危险行为被强化型。关于三种类型共通的要素,首先应考虑上述回归分析、司法认定与理论契合关系分析所得出的结论:(1)行为危险极其严重;(2)行为危险具有蔓延性、扩散性;(3)行为针对财产的负向影响;(4)造成单纯财产损害的负向影响。此外,还应考虑行为对“公共”生命、健康造成的具体危险。这些要素在不同类型中会呈现一定差异。
本文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2010-2019年中级以上法院相关判决书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影响因素和司法认定与理论的契合关系进行了统计分析。研究发现,限制解释与谨慎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级以上法院的整体基调,而且,司法实践已经形成了可类型化、操作性较强的裁判规则。上述发现可为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提供启示。司法的裁判规则经改善后可普遍适用于司法实践,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实证研究表明,总体而言,中级以上法院在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并不存在“口袋化”现象。虽然这一结论并不及于基层法院,但将改善后的中级以上法院的裁判规则予以普遍化则是可行的。由于上述裁判规则是司法的集体经验与共识,因此具备可普遍化的实质根据。法院的裁判规则予以普遍化则是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