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手段有哪些(非诉讼程序规定)

我国自2011年实施《人民调解法》后,调解这项既有历史“息讼、厌讼”底蕴,又有深入骨髓的“战胜不如无战”的孙子兵法理念的事项开始更深入的贯穿于民间纠纷的始终。在将近十年的改革中,笔者认为许多纠纷的当事人没有得当的了解、选择、跟进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遗憾错失了一次补充证据、弄清事实、案结事了的机会。

今天就笔者自己的所见所闻浅谈一二,调解种类一般可分为诉讼内调解和诉讼外调解,本文主要谈的是诉讼外的,即如下几类:

第一,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第二,法院调解。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对于婚姻案件,诉讼内调解是必经的程序。至于其他民事案件是否进行调解,取决于当事人的自愿,调解不是必经程序。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效力。

第三,仲裁调解。即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

第四,行政调解。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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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以上主流调解种类,笔者认为调解制度目前的适用存在一些缺陷:

第一,在实践中的调解引入和聘请律师跟进的案例大多数是基于提起诉讼和申请仲裁产生,主流还是诉讼内调解。该阶段双方的矛盾已经积累到一定量基础上的积怨,事实上已经欠缺了防微杜渐,防止事态扩大的基础。

第二,在这样的调解中,许多当事人认为不是打官司就不需要请律师,等到打官司的时候再请律师。但是调解的本质既是谈判,如果此阶段没有一个懂法律并能够在结合事实基础上帮着自己争取的人,显然是增加了自己被“蒙骗”的风险。

其次,笔者略倾向于民间纠纷的解决不应只依赖于诉讼一种,作为律师也是见过了太多真正步入诉讼流程后,许多的案件反而是途径一审、二审、执行等多阶段双方都不服气,长期处于案结事不了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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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结合诉外调解中的行政调解这一大类非诉讼调解的针对性谈谈笔者的见解:

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一种方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属于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通过耐心地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中国行政机关依法可以调解的种类很多。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

但主要常指的行政调解有这样几类:

(一)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一直是中国基层人民政府的一项职责,这项工作主要是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司法助理员负责进行。司法助理员是基层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也是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他们除了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和法制宣传外,还要亲自调解大量的纠纷。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合同管理机关,自然人和法人 的经济纠纷,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

(三)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对婚姻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

(四)公安机关的调解。《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组织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以及在化解社会矛盾过程中对民事纠纷调解。

因此,行政调解本质上也是法律赋予其进行调解的权利,也同法院调解和人民调解一样,均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说服当事人互谅互让,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让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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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调解还是具备一些优点的,其以快捷、低廉、尊重意思自治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与诉讼相比,行政调解不需要繁琐的手续,即时性也很强,无论是达成协议还是达不成协议而转到诉讼程序,效率都非常高,作为政府服务职能的一种体现,当事人的总体花费与法院相对较高的诉讼费用相比要低廉,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一些不存在标的和因为不懂法引起的案件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同时,调解的内容、方式和调解结果,都要以合法为基础。

以公安调解为着重调解也需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目前在许多派出所、治安岗都可以看到专门的纠纷调解室。

按照法律职责不同,公安调解工作可分为两大类,即治安调解和民事纠纷调解。区别是治安调解中公安机关具有处罚权,可以根据调解情况,决定是否对违法当事人进行治安处罚,治安调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反悔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如医疗费等)部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调解民事纠纷中公安机关不具有处罚权,工作性质类似于人民调解,虽然可能由于缺乏律师跟进导致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有的案子,如果没有协议书这关键的一步,恐怕法院连立案都成问题。某派出所前几年一年的调解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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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有处罚权的治安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权利是这样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有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 的规定。

笔者认为,这类纠纷如何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又不至于让公安放弃调解,直接作出各打五十大板的治安处罚决定是非常重要的,现实中有许多人常常以“自己伤的比较重”,“对方先动手”等理由拒绝公安的调解,索赔巨额赔偿金甚至是下跪认错等荒唐要求。导致公安机关放弃调解,最终导致对方被拘留,自己竟然也被拘留的僵局。且派出所一旦作出处罚决定上报上级公安局则调解就提前结束了,其他如医疗费一类民事补偿需自行另案民事诉讼解决。事已至此,面对几百元的医疗费,试问还有这个精力吗?如果达成调解,也应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签订《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那么,上面出现哪些内容对自己有利又我是否知道呢!

针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公安机关的规定是这样的,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只要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公安机关就应当给予帮助。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的调解目标是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

可见,一旦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给予帮助。所以,如果能够有效利用好面对面的调解机会,又是出现在司法机关通过警察电话联系到对方,是大有可能对小额标的案件直接履行,而对证据不足、被告不明、到哪里起诉不清楚的案件,是能够起到确定被告身份、补充关键证据的作用。

最后,公安机关的调解与人民调解类似,达成的调解内容没有强制执行力,所以也应该根据相应流程申请司法确认。达成后确认前一方反悔的,该份协议作为证据来使用,那么协议内容中的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度和协议有效性的把握就更加依赖于专业人事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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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在公安处促成调解是一项集熟悉执法工作流程、了解群众需求于一体的社会性工作。需要在“激动”的利益纷争中寻找当事各方都能认可的解决办法,因此调解工作反而对律师的素质和能力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他涵盖了掌握相关法律知识,并能自觉运用于调解中,以正确、合理地引导调解进程;具有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能够与各方进行融洽的沟通交谈,取得各方的信任;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能够耐心、细致地组织起、参与到调解工作中;当然,更是需要一些工作技巧,能够摸清当时各方利益诉求的底线,以找到各方利益平衡点,为解决纠纷创造条件。

而无论是诉讼中的法院调解还是诉讼外的行政调解过程本身也是作为法律实施的过程,也是法律本身所蕴涵和追求的和谐得以实施的过程。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和调解的方法,有多种多样的灵活方式,这需要跟具体遇到的办案人员和调解人员的知识和经验有关。想要取得好的结果还是应该求助于专业人士解决,如具备法律知识人或聘请律师与调解人员沟通,再虚心倾听当事人的意见,弄清关键性的案情及时反应给调解人员,让律师能够提前介入积极协助调解员深入调查研究,即使最终未能达成调解,也为后期诉讼的发生和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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