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最新生育政策)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1月26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21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生育子女的夫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享受本章规定的奖励与社会保障等待遇。”

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男女双方休假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将其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工资不得降低;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女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再增加假期一至三个月。

“按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满三周岁前,每人每年享受五个工作日的育儿假;每年按照子女满周岁计算。

“夫妻双方经所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同意,可以调整延长生育假、育儿假的假期分配。女方自愿减少延长生育假的,男方享受的陪产假可以增加相应天数;夫妻双方享受的育儿假合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以下生育、养育支持措施:

“(一)健全生育妇幼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妇幼健康服务等医疗卫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孕产服务的便利化、规范化和优质化;

“(二)建立与子女数量相关的家庭养育补贴制度;

“(三)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纳入优先配租范围,并在户型选择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市将托育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

“本市对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给予补助。

“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鼓励和支持培养托育服务专业人才,提升从业人员技能,支持有条件的职业院校设立相关专业。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托育机构经登记后应当向所在区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履行监管责任。”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

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其中的“5000”修改为“一万”。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独生子女伤残、死亡的,其父母可以按照本市规定领取特别扶助金。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联系帮扶。”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独生子女父母需要护理的,独生子女每年获得累计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护理假。”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奖励费发放、经济帮助和扶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扶助金的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动态调整。

“独生子女父母再生育子女的,父母与子女不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待遇。”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女性公平就业,防止就业性别歧视,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女性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可以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就本条例规定的相关奖励、假期以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落实方式进行协商。”

十六、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其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

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不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举报;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落实、依法处理。”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负有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督促落实本条例规定的奖励、假期、优待政策的;

“(二)不履行对托育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不履行保障女性就业合法权益职责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情形。”

二十四、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至第六款中的“行政”;将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第六款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电”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将第十三条中的“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居)规民约”修改为“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删去“村(居)民”;将第十六条中的“七天”修改为“七日”;将第二十九条中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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