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引在先认定记录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应具备哪些条件?
原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修订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个案认定、援引保护的规则。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援引保护规则:“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违法案件立案部门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结合相关证据,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即,在符合援引保护条件的情况下,地方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在个案中,直接援引在先认定驰名商标的记录进行驰名商标保护,而无需就本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那么,如何把握援引在先认定记录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应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范围基本相同”,如何理解?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发保函字〔2019〕229 号),就前述问题指出:“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当事人的商标曾在我国作为驰名商标受到行政保护的,若涉案商品与原驰名商标保护时的涉案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的,立案机关可以根据该保护记录,并结合相关证据,确定是否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即,援引在先认定记录予以驰名商标保护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保护范围基本相同,即后案与前案请求禁止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二是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异议理由和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该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