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合同纠纷中或者是经济案件中原告一般主张以公司名义的职务行为提出不履行支付欠款事由,而被告方反驳其职务行为主张。到底怎样界定职务行为?今天我们就来分析理顺他们之间的关系。
什么是职务行为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
职务行为应该怎么认定?
实践中一般结合以下几个标准判断员工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1)行为是否有经营者的授权,是否是有雇佣关系的工作人员所为。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3)行为是否以经营者的名义或身份实施。
(4)行为与职务是否有内在联系,如行为的内容是否是工作需要,是否符合雇主雇用的目的,行为是否具有为法人谋利的意思。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八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组织为当事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4)《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职务行为是必须要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并且是通过自己的职务去实施相关的做法的,工作人员公司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当中,不管是给其他机构或者公民个人造成的任何的损害,职务行为有与之相对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有些违法的职务行为是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审答辩状(要旨:反驳其职务行为。)
答辩人(一审原告):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XXX。
被答辩人(一审被告):XXX,男,汉族,XXXX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XXX。
因XXX诉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XXX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上诉人XXX与一审案外人XXX是合伙关系,二人一并从事保温工作。在销售单上签字不是其所称的职务行为。
①上诉人XXX在涉案单据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涉案单据签字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②上诉人XXX无证据证明在与XXX发生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时告知其系代理案外人XXX的职务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供货时其向被上诉人说明其签字系职务行为。
③XXX与案外人XXXX合伙承揽承包保温安装工作。二人对外都具有承揽安装保温工程的执行力。虽然合伙关系对内相对松散,但对外二人都拥有足以使合同相对方信赖的执行力。
④职务行为亦XXX为XXX打工。XXX理应发放劳动报酬,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合伙双方不具有此项缴纳义务。
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XXX已有多年的交易习惯。以前从未发生合同买卖支付金额的违约责任。此次诉讼的产生源于案外人XXX已去世,无论从《民法典》买卖合同相关条款就合同交易双方的约定,理应遵照执行以外,即使根据民法典第3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实信用原则上看,上诉人也理应支付拖欠货款。
二、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XX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