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撤销,既涉及到行政行为的公信力、稳定性,又可能牵涉到相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变化,故撤销行政行为宜秉持慎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原则,并确保其实体合法。本文将针对行政行为撤销常涉及的部分主要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行政行为的种类,学理上一般将其划分为授益性行政行为、负担性行政行为和复合性行政行为。所谓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赋予权利、增加其权利的行政行为;而负担性行政行为,一般是指行政行为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或加重其负担;所谓的复合性行政行为,则是在行政行为中兼有前述两种效果的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的撤销,正常而言都带有一定的纠错性质。而之所以作上述概念划分,是因为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在撤销行政行为问题上所涉及的问题有异。
其一,行政机关往往系以涉及公共利益为由,作出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决定。而此中之“公共利益”,一定不能模糊不清晰,应有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方可实施。且从维护行政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角度考虑,撤销此种行政行为,应在先切实评估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所带来的公共利益是否大于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减损。
比较特殊的情况是行政行为本身对行政相对人还没有产生任何实际权益影响的,此种情况行政相对人也就不具有信赖利益基础,故撤销不需过多考虑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平衡、取舍问题。不仅如此,还应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撤销,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拥有的知情权、救济权利。比如规范送达、告知义务,安排听证程序,充分倾听相对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如相对人不服撤销决定,告知相对人享有的救济途径等。
其二,对于行政机关作出涉及负担性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属于将原来行政行为中相对人减损的权益进行恢复,或将所施加的义务去除。因撤销该行为一般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是行政机关基于原行政行为的性质错误或程度错误的纠错纠偏,一般认可其撤销的效力,除非原行政行为因其有损公共利益而不得撤销。且对于该行为的撤销,也应如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一样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其三,对于复合性行政行为,有观点按其是否具备可分性区分性质进行处理的。本文不做过多讨论。
其四,本文主要论及的是有前后多个性质相同或性质不同的关联行政行为被撤销时的问题。比如,一行政行为是授益性的,另一行政行为是负担性的;或一行政行为是负担性的,另行政一行为也是负担性的;抑或一行政行为是授益性的,另行政一行为也是授益性的,如果撤销其中一个,则会保留另一个效力。此时,到底适用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原则还是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原则,应根据被撤销后的权益增、减结果来进行区分。
即对于一行政行为是授益性的,另一行政行为是负担性的,如果最终保留的是授益性的行政行为效力,则撤销的行政行为在整体上看是增加了相对人权益,此时应按照撤销负担性的行政行为原则来处理;而对于一行政行为是负担性的,另行政一行为也是负担性的,此时,则应注意两负担行为何者对于行政相对人权益减损或义务负担更重。如撤销的是更重的负担性行政行为,则整体上可看作一种反向增进权益的情况,也应属于撤销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情况,宜按撤销负担性行政行为原则处理。
相反,如果撤销的结果是导致保留较重的负担性行政行为效力的,则属于进一步减损相对人原有权益的行为,应按撤销授益性行政行为的原则处理。
综上,在撤销行政行为时,按照行政行为的性质不同,其撤销后果不同,所遵循的原则也不尽相同。而在此过程中,对于程序正当原则、公共利益与相对人私权利的平衡,也应予充分考虑。